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双喜 原审被告孟州市槐树乡人民政府,地址孟州市槐树乡。 法定代表人杨凯,乡长。 上诉人王云录因与被上诉人郭双喜,原审被告孟州市槐树乡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云录与孟州市槐树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合同》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协议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王云录的住所地在洛阳市吉利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王云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王云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云录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郭双喜诉申请人侵权纠纷一案,因原签订的《补充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约定管辖地,因此,郭双喜与上诉人侵权纠纷一案的合同应由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之一王云录的住所地在洛阳市吉利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云录称《补充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约定管辖地,但该合同效力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受理。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驭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