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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公司诉王丽萍、胡淇升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2号中侨地产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郭晓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2号中侨地产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郭晓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萍,女,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原审原告王丽萍与胡汉超之子),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
法定代理人:王丽萍,被上诉人胡某某之母,其他基本情况同上述。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保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萍、胡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人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被上诉人王丽萍及王丽萍、胡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0日,王丽萍之夫、胡某某之父被保险人胡汉超购买了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新安县北京路营业所代理,民生人保洛阳公司发行销售的保单号为xxxxxxxxxxxx号的《金镶玉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并一次性缴清了保险费30000元。2013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保险人胡汉超被人发现在家中(河南省新安县洛阳铝矿家属院20号楼202室)死亡,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洛阳铝矿职工医院的医务人员到现场时,被保险人胡汉超已无生命体征,室内有烟煤味。同日,该医院即为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被保险人胡汉超生前的工作单位)开具了内容为“患者胡汉超,男,55岁,于2013年2月3日10时许,被人发现患者在家中一氧化碳中毒。患者面色青紫、口唇紫,查血压、脉搏、心跳已停止。经抢救,无效果,已死亡”的《诊断证明书》与载有“胡汉超‘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患肠癌约一年,但与导致死亡无关”内容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次日,被保险人胡汉超的尸体被送至新安县殡仪馆火化。之后,王丽萍在整理被保险人胡汉超遗留的物品时,发现被保险人胡汉超生前在民生人保洛阳公司投保了前述保险,遂向民生人保洛阳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3年4月10日,民生人保洛阳公司将33430.7元(33414.78元疾病事故保险金与延滞(支付)利息15.92元之和)转至王丽萍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xxxxxxxxxxxxxxx的账号。王丽萍、胡某某认为,被保险人胡汉超是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依照《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镶玉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二条第二款保险责任第二项“意外身故保险金=3×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保险单年度数/交费年限”的约定,王丽萍、胡某某可获得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金额应为90000元。民生人保洛阳公司还应当再支付60000元的保险金。民生人保洛阳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胡汉超是属于意外死亡。
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4日,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应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被保险人胡汉超生前的工作单位)要求,为该公司开具了被保险人胡汉超因“各种疾病死亡”,户籍已被注销的《注销证明》。
原审还查明,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8月6日,被保险人胡汉超因患“肝肺多发转移癌”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中西3(2)病室住院27天(病案号:209787)。“出院主要诊断”为“直肠癌肝肺多发转移”,“出院情况”为“好转”。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2月10日,胡汉超因购买《金镶玉两全保险(分红型)》而与民生人保洛阳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胡汉超与民生人保洛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胡汉超在保险期间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有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洛阳铝矿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与《死亡医学证明》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民生人保洛阳公司应当按照《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镶玉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二条第二款保险责任第二项“意外身故保险金=3×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保险单年度数/交费年限”的约定向王丽萍、胡某某支付90000元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户籍《注销证明》是公安机关为死者亲属出具的用以证明死者户口已被注销的法律文书,其在该文书中记载的“各种疾病死亡”系电脑程序化设计时即已形成的统一的定式选项,因该选项本身对疾病的表述就存在着不确定性,即依据该选项仍不能确定死者是因哪种疾病死亡,故不具有证明死亡原因的效力。同理,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于2013年3月4日为被保险人胡汉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开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也不具有证明被保险人胡汉超死亡原因的效力。由民生人保洛阳公司提交到该院的病历,也只能证明被保险人胡汉超因患“直肠癌肝肺多发转移”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6日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中西3(2)病室住院27天的事实,民生人保洛阳公司依此推定被保险人胡汉超是因患“直肠癌肝肺多发转移”病死亡,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民生人保洛阳公司应当依照《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镶玉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二条第二款保险责任第二项“意外身故保险金=3×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保险单年度数/交费年限”的约定向王丽萍、胡某某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即90000元,扣减已支付给王丽萍、胡某某的33414.78元,民生人保洛阳公司还应当再支付给王丽萍、胡某某56585.22元。此外,民生人保洛阳公司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6.15%的利率向王丽萍、胡某某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意外身故保险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丽萍、胡某某意外身故保险金56585.22元;二、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6.15%的利率向王丽萍、胡某某支付56585.22元意外身故保险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将56585.22元意外身故保险金全部交付给王丽萍、胡某某之日止的利息。若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丽萍、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15元,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王丽萍、胡某某。
宣判后,民生人保洛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民生人保洛阳公司已按疾病身故支付了被上诉人保险金,原审法院以胡汉超属于意外死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丽萍、胡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诊断证明及死亡证明均证实胡汉超属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上诉人仅支付了3万余元的保险本金,其余的5万余元未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胡汉超与民生人保洛阳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保险人胡汉超在保险期间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有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洛阳铝矿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与《死亡医学证明书》予以佐证,上诉人民生人保洛阳公司提出胡汉超系疾病身故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民生人保洛阳公司应当按照《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镶玉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二条第二款保险责任第二项“意外身故保险金=3×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保险单年度数/交费年限”的约定向二被上诉人支付90000元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扣减已支付给二被上诉人的33414.78元,上诉人民生人保洛阳公司还应当再支付给二被上诉人56585.22元。关于利息损失,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现上诉人民生人保洛阳公司未及时足额赔付二被上诉人王丽萍、胡某某保险金,给二人造成利息损失,上诉人民生人保洛阳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民生人保洛阳公司赔偿二被上诉人王丽萍、胡某某保险金未付金额部分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民生人保洛阳公司称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丽君
审 判 员 董 鹏
代审判员 王芳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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