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兴,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会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念,男,汉族。 上诉人张广兴因与被上诉人李留兴、赵会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广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李留兴,被上诉人赵会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广兴为其子结婚筹集钱款,于2013年11月15日向李留兴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李留兴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张广兴在借款人处签署了名字。张广兴向李留兴借款前,并未与赵会苹共同协商,且赵会苹对涉案借款亦不予认可。又查明,张广兴与赵会苹于198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9月24日生育一子。赵会苹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2011年3月10日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均判决驳回赵会苹的离婚请求。后赵会苹于2013年7月4日第三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涧民四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赵会苹与张广兴离婚。张广兴不服一审判决离婚,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广兴、赵会苹当庭均认可该二人自2009年天热时即分居至今。赵会苹当庭提交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谷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截至2011年2月底,张广兴、赵会苹已分居三年之久”。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张广兴于2013年11月15 日向李留兴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据以认定李留兴与张广兴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广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所借款项2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李留兴提出的“要求张广兴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留兴提出的“要求张广兴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条》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有约定,对于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该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并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虽张广兴向李留兴借款时,张广兴、赵会苹系夫妻关系,但张广兴、赵会苹已分居数年,且借款行为正值赵会苹第三次向该院起诉离婚的特殊时期,结合张广兴向李留兴借款前未曾与赵会苹共同协商,且赵会苹对涉案借款不予认可,而所借涉案款项亦非用于张广兴、赵会苹共同家庭生活的事实,对于李留兴提出的“要求赵会苹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广兴偿还原告李留兴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张广兴支付原告李留兴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李留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广兴负担。 宣判后,张广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广兴因为儿子结婚向李留兴借款是客观事实,在法庭上也没有否认,借款应由张广兴和赵会苹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在庭审中已经查明,用途是操办儿子的婚事,时间是2013年11月。本案中,张广兴和赵会苹的离婚时间是2014年4月,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借条上只有张广兴的签字,但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李留兴答辩称:答辩人要求还钱就可以。 被上诉人赵会苹答辩称:赵会苹没有见过一分钱,李留兴是张广兴家亲戚,赵会苹跟张广兴在离婚判决前已经分居三年,借款时间也是在我第三次起诉跟张广兴离婚期间发生的,我儿子有工作,结婚不需要借款。李留兴是跟张广兴恶意串通,借款不存在,张广兴借的钱跟赵会苹没有关系。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李留兴主张只要求归还本金20000元,不再要求逾期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上诉人李留兴主张与上诉人张广兴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上诉人张广兴于2013年11月15日给被上诉人李留兴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张广兴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李留兴履行义务,及时归还所借款项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广兴虽主张所借款项2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上诉人张广兴与被上诉人赵会苹共同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借款项20000元用于上诉人张广兴与被上诉人赵会苹共同家庭生活,且上诉人张广兴与被上诉人赵会苹已分居数年,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赵会苹第三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的特殊时期,结合上诉人张广兴向被上诉人李留兴借款前未曾与被上诉人赵会苹共同协商,被上诉人赵会苹对涉案借款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张广兴此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李留兴放弃对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广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张广兴的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广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高 玲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