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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春艳诉被告石领军、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韩春艳。 被告:石领军。 被告:于兵。 原告韩春艳诉被告石领军、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韩春艳。
被告:石领军。
被告:于兵。
原告韩春艳诉被告石领军、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领军、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春艳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于兵与其朋友被告石领军到原告经营的方南电动工具经销部购买物品,需要欠账,原告当时一口拒绝,但被告于兵却说很快就能给钱。为了让原告相信被告于兵不食言,同日,二被告写下欠条,共同在欠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欠条写好后,被告于兵又口头承诺,当被告石领军不还钱时,欠款的责任与义务自己一个人承担,绝不食言。之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石领军,给被告于兵打电话,其总是一拖再拖,闭口不谈还款日期。该笔欠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五金材料款36956元。
被告石领军、于兵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洛阳市吉利区方南电动工具经销部的经营者,主要销售五金、机电、工具。2012年8月29日,被告石领军到原告的经销部购买五金材料,因当时未付款,被告石领军除了在购买的各类五金材料清单上签字外,还给原告打了欠条,载明“今共欠方南电动工具经销部钱叁万陆仟玖佰伍拾陆元整(36956元)”。同被告石领军一起到原告经销部的还有被告于兵,其也在欠条上签了名。
上述事实由清单、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金材料清单、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石领军欠原告36956元五金材料款。被告石领军至今未清偿该债务,原告要求其清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于兵承诺当被告石领军不还钱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主张因被告于兵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得到了印证,因此应认定被告于兵是该笔欠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于兵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春艳五金材料款36956元;
二、被告于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84元,由被告石领军、于兵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明学
人民陪审员  王乃续
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林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