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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素与郭逢朝、张爱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8号 原告:吉素。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逢朝,又名郭朝。 被告:张爱叶。 原告吉素与被告郭逢朝、张爱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素于2014年12月23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8号
原告:吉素。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逢朝,又名郭朝。
被告:张爱叶。
原告吉素与被告郭逢朝、张爱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素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月6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郭逢朝、张爱叶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2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素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全发,被告郭逢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素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1日,被告张爱叶在场,被告郭逢朝从原告吉素处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二个月到期。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外边欠钱尚未到账为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郭逢朝辩称,本案借条虽系其书写,该笔款项当时直接转森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账上,故本案借款应由森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且本案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1日。
被告张爱叶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郭逢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两个月到期,被告郭逢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吉素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息已付一个月。郭朝”。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郭逢朝已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逢朝从原告处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逢朝长期不予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逢朝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应当由森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逢朝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逢朝、张爱叶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逢朝、张爱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吉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元、保费2500元,共计8840元,由被告郭逢朝、张爱叶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
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