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权亲。 被告:郭曙光。 被告:洛阳市九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中段794号。 法定代表人:郭曙光,该公司经理。 原告权亲诉被告郭曙光、洛阳市九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诺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曙光、九诺工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亲诉称,2013年10月2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1‰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50‰计算。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7月2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予支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1‰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郭曙光、九诺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郭曙光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权亲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人民币),借期为半年时间(即2013年10月25日—2014年4月25日),月息为2.1,每月5号前利息打入权亲的指定账户,2014年4月25日前不还清,本人以车牌号豫CP69*、豫CSG6*两辆车及公司作为抵押还款。若逾期利息以5分日息清算”。该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郭曙光”的签名,并加盖有“洛阳市九诺工贸有限公司”印章,该借条上同时注明“以打入郭曙光账号为准,信用社62299*,扣息一个月”。当日,原告权亲通过其吉利农商行涧西支行62299*的账户向郭曙光62299*的账户转账489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曙光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2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但并未偿还借款本金。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9500元及2014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郭曙光拖欠原告权亲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九诺工贸有限公司在权亲与郭曙光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本院认为,九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曙光在给权亲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以“公司作为抵押还款”,同时九诺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条落款处加盖有公司印章,对借条内容予以确认,故应认定九诺工贸有限公司是对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由于原、被告未就保证责任形式作出明确约定,故依法应认定九诺工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489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载明金额50万元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最高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曙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权亲偿还借款本金4895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洛阳市九诺工贸有限公司对前条所列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权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10元,保全费3125元,共计12135元,由被告郭曙光负担11448元,原告权亲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庆国 代审 判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