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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月玲与李永刚、石领军、卫艳庆、王飞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97号 原告:吴月玲。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永刚。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飞。 被告:石领军。 被告:卫艳庆。 原告吴月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97号
原告:吴月玲。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永刚。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飞。
被告:石领军。
被告:卫艳庆。
原告吴月玲诉被告李永刚、王飞、石领军、卫艳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玲的诉讼代理人王东卫、被告李永刚的诉讼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石领军、卫艳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月玲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永刚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逾期还款的,每日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王飞、石领军、卫艳庆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李永刚只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2月9日之前的利息,至今,被告李永刚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2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永刚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从2012年12月9日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李永刚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之日;3.被告王飞、石领军、卫艳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永刚辩称,李永刚共计分3次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分别为2012年1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2012年6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12年1月9日所借的50万元中的一部分,其余借款被告并未偿还。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不予以支持。
被告王飞、石领军、卫艳庆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吴月玲与被告李永刚、王飞、石领军、卫艳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刚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若李永刚逾期还款,则应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飞、石领军、卫艳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永刚支付了该笔借款,李永刚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王飞、石领军、卫艳庆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李永刚仅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2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飞、石领军、卫艳庆也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永刚、王飞、石领军、卫艳庆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人王飞、石领军、卫艳庆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款担保保证书》、借款人李永刚、保证人王飞、石领军、卫艳庆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据”;洛阳三隆安装检修有限公司2012年6月10日为李永刚、王飞出具的“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永刚、王飞、石领军、卫艳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部分的约定明显过高,超出法定最高限额的部分无效外,其他约定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王飞、石领军、卫艳庆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履行保证义务,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月玲付清借款本金2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9日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飞、石领军、卫艳庆对前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飞、石领军、卫艳庆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刚追偿。
四、驳回原告吴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