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权伟鹏。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白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新立,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权金安,村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权伟鹏与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白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坡村委”)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权伟鹏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伟鹏的诉讼代理人杨保宏,被告白坡村委的诉讼代理人权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伟鹏诉称,2014年8月17日中午,原告权伟鹏在白坡村内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东大坡十组住宅街道处时,由于突然撞上村内公路上一水泥路障,随后又被撞在路边的红砖上并当场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和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脾破裂、脾脏切除术后肾搓伤、多发骨折、肝搓伤等严重伤情,经治疗后如今仍未痊愈,原告及家人已为此花费医疗费数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相关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因被告白坡村委会系该村公路的管理人,对该路障的设置和管理未尽到其份内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404.66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1829.98元、残疾赔偿金138867.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89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263674.36元。 被告白坡村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公路是吉利公路局修的,对原告受伤事宜被告并不知情,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照片2张,证明被告在村公用道路上设置堆放障碍物,直接导致原告在通过该路段时受到损害。被告白坡村委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否系事发现场不清楚,对照片不予认可。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住院证2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病历2份,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被告白坡村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医疗费票据19张,共计36904.66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904.66元。被告白坡村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洛阳市吉利聚胜母料厂出具的2014年5月、6月、7月工资表各1份,2014年9月18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厂上班,每月平均工资28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工资停发。被告白坡村委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2014年9月12日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被告白坡村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腹部损伤致脾脏切除评定为8级伤残,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约需4500元。被告白坡村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1300元。被告白坡村委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申请证人权麦收、权伟帅、权明明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当天骑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白坡村内公路上后摔倒受伤,原告摔倒处公路上有水泥岗。被告白坡村委对证人证言所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事发地点亦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权明明是原告出事后给其打电话,其才去现场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村内公路通过时撞到路障摔倒。 本院休庭后到事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照现场照4片张。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17日中午,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白坡村内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其行至该村东大坡十组住宅街道处时撞上村内一水泥路障,随后撞在路边的红砖上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当天晚上又转至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脾脏切除术后2.左肾挫伤3.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至2014年9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尺骨鹰嘴骨折2.脾切除术后3.肾挫伤(左侧)4.多发肋骨骨折(左侧)5.胸腔积液(左侧)6.右手第一掌腕关节脱位7.贫血8.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1、戒酒,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三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石膏固定患肢1个月。3、1月后复查血尿常规、肝功能和胸腹部彩超,了解病情。4、每月复查肘部平片一次。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6904.66元。2015年1月14日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原告腹部损伤致脾脏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约需4500元。原告支付鉴定共计1300元。原告父亲权团营1966年1月13日生,原告母亲张连香1966年9月10日生。 另查明,本案事发现场位于白坡村南边,事发公路宽6米,公路南北走向,公路东侧有一长3.5米、宽40公分左右、最高处中间部分高达13厘米左右的水泥突出物(岗),该条道路上共有3个岗。原告无驾驶证、行驶证。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本案事故发生地属于白坡村村内道路,道路上设置的水泥岗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案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白坡村委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在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无证驾驶,且在驾驶摩托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的谨慎注意义务,在行驶过程中自己撞上水泥岗,系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自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案事故由被告白坡村委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白坡村委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6904.66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共计41404.66元;2、原告出示洛阳市吉利聚胜母料厂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但原告未按照法庭要求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800元/月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4226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0天,为24226元/年÷365天×149天=9955.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4、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5、护理费29170元/年÷365天×23天×1人=1838.11元;6、残疾赔偿金应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20年×31%=52547.11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108425.77元,被告白坡村委按照20%比例予以赔偿,即21685.15元。8、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但原告要求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白坡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权伟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1685.15元。 二、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白坡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权伟鹏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权伟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5元,由原告权伟鹏承担4500元,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白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 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