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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马对坤与刘庚祥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90号 原告:司马对坤,男,汉族,41岁,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卫国,男,汉族,33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朋友。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190号
原告:司马对坤,男,汉族,41岁,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高卫国,男,汉族,33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朋友。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庚祥,男,汉族,51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艺娟,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司马对坤因与被告刘庚祥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马对坤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国、温克书,被告刘庚祥的委托代理人贾学文、张艺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唐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4分。约定到期不还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刘庚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到期后,借款人下落不明,经向被告讨要,一直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滞纳金2.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为唐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不是出于本意,是受到胁迫不得已而为之。2、被告常年疾病缠身,退休工资不够看病,家庭债台高筑根本无能力替他人还账。3、被告没花一分钱,让被告还钱天理不容。4、原告不对借款人做详细调查就放款,是导致放款难以回收的重要原因。5原告诉求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唐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注:该合同标题为《借条》,实为借款合同),借条显示:“今借到司马对坤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3个月。如到期乙方未能偿还甲方的借款,乙方应除付清甲方的借款利息外,另应在每天赔偿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无条件偿还出资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和付息,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唐某某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邓志民和被告刘庚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和合同上均签名、摁指印。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唐某某和另一担保人邓志民却下落不明。除借款人唐某某支付了两个月8000元的利息外,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将担保人刘庚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庚祥为唐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该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唐某某提供借款后,唐某某未能按时还款付息,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面履行还款和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刘庚祥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问题,原告借款合同上虽然提到了利息,但未明确利率的多少或计算方式,属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如未能偿还借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五滞纳金。因该利率明显过高,依法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人唐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余额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对担保份额有约定的话,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庚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司马对坤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唐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
二、驳回原告司马对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刘庚祥承担,先由原告司马对坤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忠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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