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58号 原告:党某某,女,汉族,47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44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党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与他人同居生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抚养费自理。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0年7月25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6日生育长女杨某甲,1999年2月14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及长子杨某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秋天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诉讼中,原、被告婚生子女均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无和好可能及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原、被告婚生次女杨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婚生长子杨某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秋天下落不明至今,原、被告婚生子女均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无和好可能及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期间,原、被告婚生次女杨某乙及长子杨某丙均随原告生活,现婚生次女杨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婚生长子杨某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次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长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较妥。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期间,原、被告婚生次女杨某乙暂由原告代为抚养。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日后若有争执,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暂由原告代为抚养)、婚生长子杨某丙由原告党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被告抚养孩子期间,均允许对方探望。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 三、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敏 审 判 员 赵献伟 人民陪审员 郭晓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洪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