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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中群与党正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民四初字第12号 原告:党中群,男,汉族,62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党正阳,男,汉族,37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党中群诉被告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民四初字第12号
原告:党中群,男,汉族,62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党正阳,男,汉族,37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党中群诉被告党正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中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长、被告党正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中群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在2010年7月份以前,因被告母亲有病需要治疗,原告曾给予大力帮助,但都没有记账。在201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约定还款计划,承诺在二年半内还清借款,并以房产作为抵押,或用其父工资及抚恤金来偿还。之后被告分三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600元。2013年1月2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600元及自2013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党正阳辩称:向原告借钱事实存在,但答辩人拒绝承担利息。如果答辩人的房子能过户,能抵押,答辩人愿意把房子给原告。诉讼费答辩人不能承担。如果房子不能过户,答辩人愿意分期支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党中群与被告党正阳系叔侄关系。2010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从七月十九日我父亲住院至今借我叔父现金(8800元、15000元、4000元、2200元)共计叁万元整。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0年8月21日、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3800元和1800元。201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及还款计划显示,因被告父亲住院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以借据为准,并在一年半后开始还款,二年半还完,以房产抵押担保,以土地使用证为据。该保证书为手写,当时书写有三份。另一份保证书还显示:若到时不还或是还不清借款,房子归我叔父所有,任我叔父卖掉房子做为还款。保证书中涉及房产为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2010年8月13日被告党正阳给原告写下还款措施一份显示:这几年,我父亲身体健康,用工资还。如有不幸,用抚恤金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关系的载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党正阳交付借款后,被告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党正阳继续履行偿还本金及合法利息的约定。被告辩称自己所持保证书中已载明,若到时不还或是还不清借款,房子归原告所有,任原告卖掉房子做为还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据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该项抵押内容无效,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2010年8月16日书写的3万元借条是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所借,并给原告打有小票,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原告应当将四张小票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笔3万元借款均无异议,对借条中已显示四次借款数额8800元、15000元、4000元、2200元双方也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父工资本由原告长期持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自保证书签订之日即2010年7月25日起一年半后开始还款,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正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党中群借款本金35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党正阳承担,先由原告党中群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 达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