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89号 原告:石保国,男,64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周美霞。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特别授权。 被告:杜培亮,男,27岁,住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石保国诉被告杜培亮,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保国委托代理人王晓国,被告杜培亮、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王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俊会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保国诉称:2014年5月15日11时许,在Z001线68KM+500M路段,杜培亮驾驶豫C2E086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左侧与原告驾驶由南向西左转弯的三轮摩托车的前部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3887.4元。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自己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计算;3、依照原告的伤情看,原告不能构成伤残,待重新申请鉴定后是否构成伤残;与七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逾期视为自动放弃;4、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杜培亮系我公司职工,事故是在执行公务期间,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 被告杜培亮辩称:同意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1时许,在Z001线68KM+500M路段,杜培亮驾驶豫C2E086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左侧与石保国驾驶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的无号永盛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前部相撞,造成石保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杜培亮驾驶机动车行经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石保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的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杜培亮、石保国二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石保国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胸椎5-8棘突骨折;2、脑震荡;3、2型糖尿病。并由1人护理,住院6天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5月21日又转入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腰椎棘突骨折;2、糖尿病。并由1人护理,住院24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7400.98元,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控制食糖;3、不适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4日鉴定,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石保国,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3年期间一直在嵩县梓默电器商行打工并居住,月工资额为1500元,2014年5月26日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石保国所有的机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为1394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150元。 并查明: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豫C2E086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杜培亮是该单位职工,其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豫C2E086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保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2E086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告石保国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石保国现金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实体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保国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原告石保国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且要求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当支持。被告杜培亮系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是在执行公务期间,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做为豫C2E086号车的车主,应当在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2E086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2E08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2E086号车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按责进行赔偿。原告石保国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7400.98元;2、护理费67元×30天1人=20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600元;4、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1天,共计108天,(1500元÷30天)×108天=54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17年×10%=38076.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5000元为宜;8、交通费200元;9、车辆损失费13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2E08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保国医疗费740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400元、车辆损失费1394元,共计6038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石保国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现金1500元; 三、原告石保国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四、驳回原告石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1550元,由原告石保国承担775元,由被告北京创和世纪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775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晓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