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周珠,女,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忠秋,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生,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周珠诉被告李忠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珠及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李忠秋及委托代理人马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珠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舞钢市寺坡1街坊3号院408号房屋。被告无权处分该房,恶意欺诈原告,同时也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退还原告60000元购房款。 为支持原告周珠诉求,其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显示李忠秋以60000元的价格将舞钢市寺坡一街坊3号楼408号房屋卖给周珠,周珠于合同生效当日付清全部购房款,李忠秋于合同签订当日正式交付该房屋。并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毁约需要给对方50%的房产价值款项作为损失赔偿。被告李忠秋对此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根据合同第一条显示,原告已经充分了解该房屋具体状况,具体是指房屋无法过户的状况;证据二(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证),显示舞钢市寺坡一街坊3号楼40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王全宝。被告李忠秋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原被告的电话录音),显示被告李忠秋告诉原告周珠,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王全宝已经死亡,李忠秋是在王全宝未死亡的时候购得该房,王全宝是家中独子,现仅有父亲在世,且王全宝父亲在外省。另显示李忠秋未将其购房手续向周珠出示。被告李忠秋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录音属实,但是也说明了原告购买房屋时,我方已经说明了房子暂时无法办理房产证。 被告李忠秋辩称:我方已经向原告说明房屋无法过户的事实,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我方未采取欺诈手段,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诉求。 为支持被告李忠秋辩称理由,其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录音一份),证明李忠秋已经向周珠阐明房屋无法过户的事实。原告周珠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录音是截取的,不是全部,李忠秋是和原产权人的哥哥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其并未取得法定所有权;证据二(证人院喜军证言),证明被告李忠秋向原告周珠介绍了房屋结构和房产证不能过户的事实。原告周珠对此质证意见为,过户时房屋买卖的随附义务,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具备法律效力。 庭审中,被告李忠秋出示其和房屋原产权人王全宝哥哥王全喜、嫂子沈春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显示,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的所有人为王全喜和沈春霞,周珠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本案所涉房屋。 经法庭询问,被告李忠秋表示该房是其在房产证登记产权人王全宝(未结婚)去世后,从王全宝哥哥王全喜处购得,当时王全喜表示是其父亲王同秀将该房屋给他的;王全宝还有一个弟弟叫王军刚,王全宝父亲王同秀未出具放弃该房屋产权的书面材料;现在被告李忠秋与王全喜、王同秀等人失去联系,且其与王全喜、沈春霞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未向原告周珠出示。 结合上述法庭调查,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本案所涉舞钢市寺坡一街坊3号楼408号房屋的产权证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全宝;2007年4月16日,李忠秋与王全喜、沈春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0000元价款购得该房;2014年9月25日,李忠秋与周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6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周珠;李忠秋在出售该房屋时,向周珠表示该房屋是其在王全宝去世前购得,王全宝仅有父亲在世,且王全宝父亲在外省。 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购房款,合同效力由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经被欺诈方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李忠秋在进行房屋买卖过程中,隐瞒其购得该房的真实过程,导致原告周珠误以为该房屋原产权人王全宝为独子,且已去世,其父亲已经在外省成家,不会回来,故该房屋不存在产权争议的隐患,从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在违背周珠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现周珠以李忠秋在合同签订中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认定合同无效,返还60000元购房款,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忠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珠购房款6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忠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代理审判员 曹俊英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垒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