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1952年12月26日出生。 原告:路某某,男,汉族,1947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晓航,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路某甲,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路某乙,女,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 被告:路某丙,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徐某、路某某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路某某诉称:徐某、路某某先后生育两子一女。徐某、路某某含辛茹苦把三被告抚养成人。现徐某、路某某的劳动能力逐年下降,丧失生活来源。2014年8月24日原告徐某突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前间壁心肌梗死,被送往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7898.29元,扣除农合报销21306.81元,剩余26591.48元无力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徐某、路某某年事已高,不能从事劳动,无生活来源,同时原告徐某需要长期服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平均负担原告徐某的医疗费用;丧葬费及将来发生的住院费用由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平均负担;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于1952年12月26日出生,现年62岁。原告路某某于1947年6月2日出生,现年67岁。原告徐某、路某某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2014年8月24日原告徐某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2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47898.29元,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共花费24493.19元。出院后,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徐某仍需服药。原告徐某称每个星期花费药费600余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徐某、路某某现年均60多岁,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徐某身患重病后,精神上需要关怀照顾,身体上仍需要药物治疗,故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应当尽赡养义务。原告徐某、路某某要求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每人每月支付500元的赡养费符合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患病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24493.19元(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及今后的住院费用,应由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平均承担。关于原告徐某、路某某要求的丧葬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 个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徐某、路某某赡养费500元(每月十五号支付当月赡养费); 二、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平均承担原告徐某于2014年8月24日生病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24493.19元(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 三、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平均承担原告徐某、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扣除农合报销部分); 四、驳回原告徐某、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某甲、路某乙、路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