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时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时某甲,男,汉族,系原告时某某之父。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不在家,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文书。于公告期满后的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时某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12时,原告之子时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王道行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停放在路南侧的豫Q25896号(该号牌为套用号牌)低速载货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时某乙死亡、电动车损坏、乘坐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系被告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并套用他人车牌。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18.8元,误工费3618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480元,停尸费7000元,共计252002.6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22000元,余额由被告承担30%,即39000.78元,共计161000.78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2时,原告之子时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驻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钢市八台镇王道行路段时,撞着被告驾驶的停放在路南侧的豫Q25896号低速载货汽车,造成原告之子时某乙、乘坐人张某(已书面声明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若起诉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受伤、车辆损坏、时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时某乙负主要责任。肇事车系被告所有,未投保交强险,该肇事车号牌为挪用号牌。事故当日,时某乙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318.8元。时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车损为48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车损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时某乙于事故当天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作为其父母,请求赔偿的主体适格。时某乙生前为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318.8元;误工费1206.09元(24457元÷365天×9天×2人),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在处理受害人死亡事务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具体标准按农林牧职工标准计算,务工时间从受害人发生事故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舞钢市交警队通知处理受害人遗体之日较为适当;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多张重号,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为适宜;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车损480元;上述共计191990.69元。因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余额69990.69元按30%的比例由被告赔偿,即20997.21元。根据二原告之子在事故中死亡及事故责任比例等情况,精神抚慰金以18000元为宜。上述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60997.2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原告另行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能认定,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时某某因时某乙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60997.2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