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跃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柴某某、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其他方法无法向被告马某、柴某某送达应诉文书,原告申请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文书,2014年5月13日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的2014年8月18日,被告柴某某申请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日收到鉴定结论,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耀增,被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喜林,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李跃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1月9日17时55分,被告柴某某驾驶豫DX2369号轿车沿舞钢市产业聚集区经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租房工地路段掉头过程中,与贾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DP821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3级伤残。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13572.42元,误工费16137.9元(1800÷21.75天x195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1.75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374.3元,医疗费534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出院后护理费580820元,共计1102050.51元。减去被告柴某某已垫付的15000元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72000元后,剩余部分按70%的比例,即640535.257元,由被告柴某某、马某赔偿。 被告柴某某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原告在2013年就起诉过,各项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上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在前两次诉讼中均声称其为农村户口,就是在本次变更诉求前其主张的权利还是依据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原告家有三个未成年孩子,其在家的主要工作是务农和照顾孩子,所以本次变更为依据城市标准来进行相关权利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原告药费报销凭证中850元的票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物与本次受伤有关联;原告提供的2013年元月28日的证明不实,在此前两次的诉讼中均未见到,且与起诉状中所属情况及赔偿标准依据明显冲突,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是宏大鞋业职工;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2012年的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起诉300元,变更为1000元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且在本案中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在20000元左右比较合适;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超出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鉴定费应有正规发票,本次鉴定费被告柴资润已支付过了;护理费两次住院都应按一人护理,且应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年22438元计算;后续护理费应按20%-30%的比例,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保险公司和被告柴某某已垫付的部分,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根据过错程度综合计算后再予扣减,不应该先扣减再计算。原告提供的交警笔录看不出柴某某是受雇于马某,本案被告柴某某与被告马某的事实情况是借用关系。 被告马某辩称:1、被告马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把车辆无偿的借给被告柴某某使用,自己并无任何受益,纯粹属于提供帮助。2、被告马某把车辆借给被告柴某某使用本身并无过错,对损害的发生更没有过错,因为车辆本身没有安全性问题,即车辆不存在任何缺陷,且被告柴某某有驾驶执照,驾驶车辆时不存在驾驶人饮酒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至于被告柴某某与原告双方的违章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事故双方自己的原因,与被告马某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4、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单独计算。本案纯属借用关系,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7时55分,被告柴某某驾驶豫DX2369号轿车沿舞钢市产业聚集区经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租房工地路段掉头过程中,与贾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DP821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被诊断为腰椎体爆裂骨折。出院证注意事项:休息叁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贰人,院外需陪护壹人(叁月)。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9791.66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7日,原告第二次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取除内固定装置,住院时间14天,花去医疗费3603.48元。被诊断为:胸腰椎内固定物存留,马尾神经损伤后遗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2013年7月25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伤残等级被告柴某某不认可,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三人:长女贾某某,1997年9月26日生;次女贾某甲,2005年8月23日生;长子贾某乙,2009年2月3日生。 原告此前曾经两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两次诉讼均与肇事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交强险限额内的12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的50000元,均已赔付完毕。 事故发生后,被告柴某某已向原告垫付15000元。 被告马某为肇事车的车主,其与被告柴某某均认可二被告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住院治疗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第二次住院的病历、伤残鉴定书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马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而遭受损失,事实清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伤残赔偿金118654.76元(8475.34元×20年×70%),原告为农村居民,且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市、主要生活来源在城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误工费13066.07元(24457元÷365天×195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195天,原告为农民,其标准按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适;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情况,原告请求1000元交通费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营养费1290元,应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0649.57元(5627.73元×2年+(8+12)年×5627.73÷2x70%],原告为农民,有被扶养人3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该项费用,前二年当中3个被扶养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前二年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予认可,其请求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16374.3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认定;医疗费5339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143天×30元);出院后护理费203287元(29041元×20年×50%×70%)。以上共计463306.84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22000元后的余额为341306.84元。由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被告70%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额,即238914.79元,扣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50000元和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后余额为173914.79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本案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为198914.79元。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被告马某与被告柴某某均认可二被告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被告柴某某具有驾驶资格,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某在出借其车辆给被告柴某某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马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柴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院外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8914.79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5元,原告何某某负担7036元,被告柴某某负担3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