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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赵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何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垭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何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军领,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DEV726号轿车沿舞钢市庙街乡郭洼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洼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何某驾驶沿郭洼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及肺挫伤,胸腔积液等。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永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DEV72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产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041.76元,被告赵某某仅支付了6000元,下余损失21041.76元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072.63元(12232.73+283.9元+960元+496元+50元+50元)、护理费8800元(2000元/月×36天×2人+2000元/月×2月)、误工费2229.13元(8475.34元/年÷365天×(36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7041.76元,扣除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剩余损失21041.76元;被告赵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赵某某确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出院证有异议,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休养时间过长,休养时间两个月比较合适。医疗票据其中有四张有原告何某的姓名,另外两张共100元的票据没有日期和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此1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且现在医院具有病人所需的所有药品,无需外购。对原告病历没有异议,从病历可看出原告受伤并不严重,住院36天不合事实,如原告真住院36天医院病历应详细记载每日的医嘱。护理等级是医院根据病人的病情由医院的护理人员对病人的一种护理等级,不是指病人需要几个陪护。原告住院期间有护士护理,家属一人护理比较合适,出院后原告无需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我们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对护理人员段某甲、殷某乙扣发工资证明及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与企业间的劳动合同及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两个月为最长时间。伙食费和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赵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对此次事故也有责任,原告也应承担部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DEV726号轿车沿舞钢市庙街乡郭洼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洼村十字路口时,与原告何某驾驶沿郭洼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及肺挫伤,胸腔积液等。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DEV72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合并胸积液及肺挫伤。共花医疗费13980.13元(503.5元+960元+283.9元+12232.73元)。原告出院证显示注意事项:1.不适随诊,休养2月;2.定期复查。
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为原告垫付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双受伤,肇事的豫DEV72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3980.13元(503.5元+960元+283.9元+12232.73元),原告提供的六张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票据(共100元)为舞钢医药济世堂药店的定额发票,发票票面无日期及用途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票据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该两张票据确系用于原告伤情治疗的其他证据,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5380.13元。误工费2205.91元(8475.34元/年÷365天×(35天+6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认可原告的2000元/月的护理标准,但不认可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应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的主张。原告的病历材料中也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需一人护理的医嘱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的2000元/月的护理标准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一人计算,护理费2333.33元(2000元/月×35天×1人);交通费酌定350元。以上三项共计4889.24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的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部分的4889.24元,共计14889.2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外的3766.09元(5380.13×70%)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应负担的3766.09元后,剩余的2233.91元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14889.24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2655.33元。上述扣除的2233.91元,可待本案原告的损失受偿完毕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某。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655.33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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