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 被告:曹某甲,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闫某,女,系曹绍亭妻子。 第三人: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甲、第三人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甲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闫某,第三人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上曹村新建中心社区拆迁旧房,经第三人决定分配给曹某乙上曹新村18号别墅住宅一套。后该房屋在办理分配手续过程中,被告曹某某以其为曹某乙监护人的名义将该别墅指标独占,并让其子曹某甲交付该房房款,后第三人将该房屋交付被告曹某甲,二被告将房屋占为已有。曹某乙去世前与原告在公证处签有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原告承担曹某乙的生养死葬一切义务,曹某乙去世后所有财产归原告继承,现曹某乙去世,原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合法继承权应得到保护。因此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的上曹村18号别墅房屋。 被告曹某甲辩称:一、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这已经是第五次审理。二、被告曹某甲具有宅基地使用地证书,该证在舞钢市国土资源局档案中已备案可查。宅基地使用权证具有权威性、有效性、唯一性、排他性。按村委会赔偿方案,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应属被告所有。三、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是曹黑孩为大儿子曹某甲所建,房屋产权应归曹绍亭所有。依赔偿规定,该争议房屋也归被告所有。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曹某某代曹恒玉领取,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第三人在未调查该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草率出具该宅基地归曹恒玉的证明,是无效的,且村委会也无权作出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四、原告的遗赠抚养协议涉及争议房屋部分,因曹某乙无权处分,所以关于该争议房屋的遗赠协议无效。五、原告说有土地使用证应当提供,村里分配给曹某乙18号别墅缺乏依据。争议的房屋赔偿之前的原宅基地是曹某某1993年从黄万存处以800元购买的。综上,曹某甲有舞钢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有三件瓦房是被告曹某某为儿子曹某甲所建,宅基地和房子都归曹某甲所有。依据上曹村的房屋分配方案,上曹村新社区18号别墅归曹某甲所有。 被告曹某某辩称:同被告曹某甲的答辩意见。另外,分家时约定我们兄弟三个养活三个老人,每个老人一所房子。按村上的情况曹某乙一个人,村上不会给他划宅基地。 第三人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在分配房子时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村里的房屋分配方案,原来老庄里有房子的不管男女都有一套房子,孤寡老人有房有宅基地的分一处别墅,村里不再五保。曹某乙是聋哑人,当时是付某某和曹某甲都争房子。村里不知道如何办,考虑到曹某甲和付某某与曹某乙为叔侄关系,而曹某某与曹某乙是兄弟关系,村里就将购房票开给了曹某某,等于是代曹某乙开票。结合现在房子的情况,房子也没有履行交工手续,也没有办房产证,现在这个房子还不确定是谁的。房子归谁占有谁使用现在跟村里没有任何关系。村委也多次调解,但双方都不让步。 经审理查明:曹某乙是曹某某胞弟,聋哑人,单身,无子女。曹绍亭为曹某某长子。付某某为曹某某二儿媳。2011年10月16日,关于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房屋拆迁赔偿及新社区房屋分配问题,经铁山乡上曹村委、党员代表会、村民大会认可的分房标准第一条为:老村有宅基地、房子者,有二层住宅(别墅)分配标准;其中的细节问题第三条为:孤寡老人老村有宅基地,为减轻村里负担,有其侄子侄女赡养,给赡养人一套二层住宅。 在对被拆迁人分配房屋时,第三人将该村新社区18号别墅一套的分房指标定为给曹某乙,曹某乙哥哥曹某某代曹某乙从村里开出了交房款的票据,并让其子曹某甲交款购买该房。因该房发生争议,2011年元月28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曹某乙有瓦房三间属拆迁房屋,我村因新建中心社区给曹某乙分的别墅一套,未经他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曹某某私自将别墅指标为曹某乙领走,报名给他孙子曹某丙,房子的产权应归曹某乙所有。因房子的分配,经村委多次调解,曹某某和大儿媳(闫某)不同意,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曹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被拆迁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显示户主为曹某甲,四至为东邻恒心、西邻海川、南邻书芳、北邻河,证明其对该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对于上曹村委会称曹某乙的三间瓦房,被告曹某某称系分家时分给了曹某甲,而不是分给了曹某乙。 争议的补偿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未经验收。 2011年11月,曹某乙将曹某某、曹某甲、上曹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将返还上述别墅,本院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1536号判决,判决被告曹某甲将18号二层别墅一套归还曹某乙。判决后,被告曹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曹某乙死亡,其生前经公证办理了遗赠抚养协议,将其所有财产及拆迁补偿利益均赠与付某某,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重审过程中,付某某作为原告撤回了对曹某某、曹某甲的起诉,仅以上曹村委会作为被告,我院经过重新审理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认为上曹村委会不存在侵权,依法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其申请撤回原审起诉及二审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又以二被告侵权为由重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答辩及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证书、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收据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二被告把第三人分给曹某乙的房屋占为已有,从而侵犯其作为遗产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其应当证明该房屋确属曹某乙的遗产。由于第三人的分房标准中明确老村有宅基地、房子者,有二层别墅分配指标;孤寡老人老村有宅基地,给赡养人一套二层别墅。结合原被告双方对拆迁补偿的别墅争议的情况,原告需举证证明曹某乙有宅基地,可分得二层别墅。原告出具的第三人2011年元月28日的证明虽写明“曹某乙有瓦房三间属拆迁房屋”,但该证明并非证明曹某乙对宅基地有使用权的有效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曹某乙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据,而被告曹某甲出具了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有合法的使用权。第三人陈述“结合现在房子的情况,房子也没有履行交工手续,也没有办房产证,现在这个房子还不确定是谁的”。争议事实发生变化后,第三人未对争议房屋进行重新分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