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花,女。 委托代理人李金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琴,女。 委托代理人李海生,男。 上诉人李荣花因与被上诉人李爱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瓦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3月20日上午11时许,在汤阴县五陵镇水塔河一街村西幼儿园门口,因纠纷,被告李荣花与原告李爱琴发生争吵引发打架,双方均受伤,后被告李荣花执砖头将原告李爱琴头部打伤,原告李爱琴将被告李荣花儿子李宪友掐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李爱琴伤情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1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五)行罚决字(2014)02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荣花的违法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被告李荣花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李爱琴于2014年3月20日至3月24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日,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后注意:1、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定期检查。原告李爱琴支付医疗费2623.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爱琴自愿撤回了要求被告李荣花赔偿其手机和电动车折价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荣花殴打原告李爱琴的事实有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予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荣花依法应对原告李爱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623.5元,有出院证、医院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在案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交其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法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3.22元/日)的标准,分别确定为116.1元(23.22元/日×5日);对于原告李爱琴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150元(30元/日×5日);对于原告李爱琴诉请的营养费,因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或轻伤以上,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爱琴诉请的交通费,考虑原告李爱琴受伤后确有交通费支出的事实,对此酌定为5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3055.7元,应由被告李荣花赔偿。超出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爱琴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李荣花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利害关系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爱琴赔偿款人民币3055.7元;二、驳回原告李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荣花负担。 宣判后,李荣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视法律,殴打上诉人及6岁幼儿,上诉人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致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按照过错划分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爱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纠纷发生争吵,双方均应采取合法的途径和正确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双方因纠纷发生打架,均收到了汤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荣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