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某,女,1998年11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支国民,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系上诉人支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马献芹,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系上诉人支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红亮,男,1968年3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闯,男,1994年8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宪发,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李振闯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彦蕊,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上诉人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振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2014)内楚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支国民、马献芹、被上诉人李振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振闯与支某某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订婚,订婚时李振闯给付支某某见面钱18880元。双方未按民俗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证。 原审认为,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李振闯与支某某经媒人介绍后,按民俗订立婚约,双方未按民俗举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支某某应当返还李振闯彩礼款。因支某某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返还责任。本案中,李振闯给付支某某见面钱18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民间习俗,予以认定。对于李振闯诉称其他款项,属于赠与性质,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李振闯要求支某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要件,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应返还给李振闯彩礼款数额为18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限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支国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振闯彩礼款共计人民币18880元;二、驳回李振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李振闯负担90元,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支国民负担316元。 上诉人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李振闯只起诉了支某某的父亲支国民而未起诉支某某的母亲马献芹,属遗漏诉讼参与人,应发回重审;2、支某某未收过李振闯一方的彩礼;3不应返还彩礼款。 被上诉人李振闯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支国民系支某某的监护人,另一监护人马献芹未参加诉讼,支某某一方在原审审理期间对此未提出异议,支某某认为李振闯未起诉马献芹属于遗漏当事人而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支某某上诉称没有收取李振闯的彩礼,但对李振闯一方提供的其收取彩礼的证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支某某与李振闯未按照民俗举行典礼仪式,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收取的彩礼款应予返还。综上,支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苏 斐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巨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