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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汤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以来,被告人付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汤阴县古贤乡南周流村,利用原来开办邮政储蓄代办点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吴某某、吴某甲等37户41人非法吸收存款850315元,除支付群众本息216155元外,给集资群众造成实际损失634160元。
另查明,付某吸收存款后,以高利息又将资金放贷给付某甲、杨某甲等个人,并从中赚取利息差。案发后,付某及其家属等人共退回赃款60000元;汤阴县公安局冻结付某、付某甲等人银行存款共计7297.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
2、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的复函。
4、汤阴县古贤镇付某非法集资案件核准登记公告。
5、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付某向被害人出具的存款凭单。
7、扣押的存款凭证、借据、空白存款凭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8、被害人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王丙丁、李丙丁等人的陈述证实:付某利用原来开办邮政储蓄代办点的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的情况。
9、证人付某甲、杨某甲、朱某某、韩某某、付甲丙、吴丙丁的证言、对账协议和经过证实:上述六人分别以月息2-3分多次向付某借款,目前仍欠付某578750元。
10、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以前其在家帮邮政局揽储,2007年邮政局不让其干了后,其利用之前开办邮政储蓄点的名义,以年利率4%至15%的利息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吸收的钱大都贷给个人,赚取利息差。其共吸收了吴某某、吴某甲等37户41人共计850315元,除支付本息216155元外,造成实际损失634160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给群众造成实际损失6341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回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付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造成群众损失数额过高,吴甲丙、吴甲丁、吴丙丁等人的款项已经归还;2、因他人欠上诉人钱,才导致无法归还集资款,原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付某提出“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部分集资人的款项已经归还”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审计报告显示吴甲丙、吴甲丁、吴丙丁等人的款项没有计入损失数额中,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付某提出“因他人欠上诉人钱,才导致无法归还集资款,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付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以高息返点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85.031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63.416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他人是否欠上诉人钱,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原审根据上诉人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以及造成实际损失63.416万元的犯罪事实,并考虑上诉人付某具有坦白、退赃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上诉人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给存款人造成实际损失634160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付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