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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起等五人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滑县正骨医院、李亚平、吕良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所地滑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起,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所地滑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起,男,1947年5月6日出生,系张永刚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芝,女,1948年4月8日出生,系张永刚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玲娜,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系张永刚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2004年10月14日出生,系张永刚之子。
法定代理人田玲娜,1980年1月22日出生,系张某甲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女,2009年1月22日出生,系张永刚之女。
法定代理人田玲娜,1980年1月22日出生,系张某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平,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正骨医院,住所地滑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明立彪,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良军,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段建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以下简称新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春起、李清芝、田玲娜、张某甲、张某乙、李亚平、滑县正骨医院、吕良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刘振兴、被上诉人张春起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上诉人滑县正骨医院法定代表人明立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希根、被上诉人吕良军、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5日15时,张永刚帮同村的病人张二云入住新滑医院,经诊治后,该院认为张二云病情较重,需转院到有条件的医院治疗,该院医生耿兴聚随即联系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专家医生,为张二云办理了转院手续,在没有拨叫120急救中心和不让受害人用自家车的情况下,为其联系了李亚平个人所有的豫e1558z小型专用客车送其转院。当天16时许,受害人张永刚、张某乙陪同病人张二云乘坐李亚平醉酒后驾驶的豫e1558z小型专用客车沿滑县新区南二环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新区南二环与文明路交叉口处,与沿文明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吕良军驾驶的豫exd10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亚平、吕良军和豫e1558z救护车的三名乘坐人张永刚、张二云、张某乙(张某丙)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二云、张永刚经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亚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吕良军无责任,张永刚、张二云、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均无责任。经血液酒精检测,李亚平为醉酒驾驶,2013年7月30日滑县人民法院以李亚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现正在缓刑期。张春起等五人在处理刑事部分时已经收到李亚平7万元的赔偿。李亚平驾驶的豫e1558z号小型专用客车,使用性质是非营运,没有办理营运证。2011年11月11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该车办理了所有人登记,所有人为“滑县东方正骨医院”,实际所有人为李亚平。2010年12月31日“滑县东方正骨医院”经批准变更名称为“滑县正骨医院”。在本次事故诉讼中间,滑县正骨医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3年12月12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豫e1558z号小型机动车所有人由“滑县东方正骨医院”更名为“滑县正骨医院”。经一审、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2011年11月11日对所有人滑县东方正骨医院车牌号豫e1558z号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行为违法”。另查明,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14日张永刚因伤情严重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19日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30日又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25日再次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9日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无效后死亡。共住院184天,支出医疗费180814.61元;张某乙也入住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246.62元。二人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死者张永刚,1982年1月15日生,属农村居民,生前为滑县八里营乡张塚上村卫生室的医生。共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张某甲,2004年10月14日生;女儿张某乙,2009年1月22日生。张永刚的父亲张春起1947年5月6日生、母亲李清芝1948年4月8日生。张春起、李清芝夫妇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红刚,次子张永刚。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394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原审认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对该事故李亚平承担全部责任,吕良军无责任,张永刚、张二云、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均无责任,依法予以采信。吕良军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其驾驶的豫exd106号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还有其他受害人张二云(已死亡),故在赔偿时一并予以考虑,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酌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内,赔偿张春起等五人10000元。关于张春起等五人的其他损失,因新滑医院在为病人转院过程中,没有首先拨打120急救中心找救护车,又不让受害人用自己的车辆,而是委托没有列入120急救中心调配的、没有经过特别训练的、违法登记的、不是营运车辆而违法营运的、司机醉酒后驾驶的“救护车”,该医生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应由新滑医院承担;滑县正骨医院公章管理不善,让李亚平使用医院公章,致使李亚平违法申请了车辆注册登记,也存在一定过错;李亚平作为实际车主,醉酒后驾驶违法登记的“救护车”违法经营,存在重大过错,已构成犯罪。根据过错程度,酌定新滑医院和李亚平各承担35%的责任,滑县正骨医院承担30%的责任为宜。李亚平已支付的7万元应予以扣除。张春起等五人因张永刚死亡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84天,支出医疗费180814.61元,误工费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39414元/年计算为19868.98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为14639.85元,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死亡赔偿金276433.67元(8475.34元/年×20年+5627.73元/年×14÷2+5627.73元/年×15÷2),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5520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36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70936.11元。张某乙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246.62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为7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3412.7元。上述共计574348.81元。张春起等五人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春起、李清芝、田玲娜、张某甲、张某乙死亡赔偿金10000元;二、李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春起、李清芝、田玲娜、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564348.81元的35%即197522.08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实际再支付127522.08元;三、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春起、李清芝、田玲娜、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564348.81元的35%即197522.08元;四、滑县正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春起、李清芝、田玲娜、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564348.81元的30%即169304.64元;五、驳回张春起、李清芝、田玲娜、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由李亚平负担3325元,由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负担3325元,由滑县正骨医院负担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新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医生耿兴聚为病人联系车辆的行为与被害方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该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新滑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新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春起、李清芝、田玲娜、张某甲、张某乙共同答辩称,耿兴聚履行职务行为时违规操作,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滑县正骨医院答辩称,耿兴聚联系转院是职务行为,原审对新滑医院认定责任偏低,我方责任认定过高。
被上诉人吕良军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李亚平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滑医院对危重病人转诊未提供专业的救护车辆运送,医生耿兴聚联系醉酒司机李亚平驾驶非专业救护车运送病人转诊,最终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与本案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新滑医院认为二者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耿兴聚联系车辆的行为发生于其在新滑医院值班期间,且联系转诊车辆是为了转送接诊的病人,显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实施的职务行为,故新滑医院认为耿兴聚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该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新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自强
审判员  任 伟
审判员  苏 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巨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