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江武,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安阳市发改委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科长。 辩护人冷宏伟、李海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江武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江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江武及其辩护人冷宏伟、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刘江武在担任安阳市发改委环资科科长期间,负责节能减排财政奖励资金的审核与上报及安阳市节能减排科技资金项目的推荐。在2009年-2010年期间,其在明知林州市铸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园公司)申报的淘汰冲天炉建设中频电炉节能减排财政奖励资金项目中没有冲天炉,仍然将该项目通过安阳市发改委环资科的审核,并上报到省发改委,致使国家遭受628万元的重大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江武的供述证实:铸园公司申报短流程中频电炉改造奖励资金项目,淘汰原来的冲天炉,审核发现缺少环评批复。陈某某让跟省发改委协调,环评批复正在协调办理。协调会上了解铸园公司冲天炉有问题。后来铸园公司把环评批复给了其,订到申请报告中。该公司参加省级评审,获得了国家财政奖励资金。环资科对企业申报的节能减排财政奖励资金的审核包括现场审核和材料审核,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再报到主管副主任审签。按照规定应对存在造假的项目审核落实,对造假的项目不予上报。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铸园公司申报淘汰冲天炉上电炉项目节能减排财政奖励资金,该项目必需的环评批复没有办好。让刘江武和省里协调,送给刘江武3万元现金。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铸园公司申报电炉替代冲天炉国家节能减排项目资金,但冲天炉设备不存在。 4、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铸园公司申报的项目需要淘汰冲天炉,但根本没有冲天炉。领导安排给该公司出具了环评意见,但没有进行现场核查和签字审批。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科长安排给铸园公司出具环评意见,但该公司没有提供齐全的申请手续。 6、安发改资源(2009)781号、安财企(2010)4号、林环建表(2010)7号等文件。 7、拨款通知证实:铸园公司收到奖励资金628万元。 8、林州市环保局出具的证明。 9、林州市铸园公司排污许可证审查表证实:铸园公司没有冲天炉设备。 二、受贿罪 被告人刘江武在担任安阳市发改委环资科科长期间,利用负责安阳市节能减排财政奖励资金的审核与上报及节能减排科技奖励资金项目的推荐上的职务便利,为林州市铸园机械有限公司等11家单位谋取利益。2007年以来,非法收受林州市铸园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李某(另案处理)等单位人员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2.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江武利用职务便利,为河南省工程咨询公司项目部主任王某某介绍有关企业在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申请财政奖励资金方面的代理业务,分四次非法收受王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 (二)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江武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的河南中汽节能有限公司在推荐安阳市科技局奖励资金项目及林州市铸园有限公司申报短流程中频电炉改造奖励资金等项目上提供帮助,分四次非法收受李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江武利用职务便利,在为林州市合鑫铸业有限公司推荐安阳市科技局奖励资金项目和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奖励资金等项目上提供帮助,分五次非法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路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 (四)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江武利用职务便利,为安阳县鑫磊集团在申报节能减排财政奖励资金项目上提供帮助,分七次非法收受该集团副总经理杨某甲和工作人员王某丁给予的贿赂10000元丹尼斯购物卡、价值3000元的加油卡及2000元现金,共计1.5万元。 (五)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江武利用职务便利,为河南省顺成集团在申报节能减排财政奖励资金项目上提供帮助,分三次非法收受该集团副总经理魏某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 (六)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江武利用职务便利,为河南利源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在申报节能减排财政奖励资金项目上提供帮助,分六次非法收受该公司梁某甲给予的价值1.2万元丹尼斯购物卡。 (七)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江武利用职务便利,为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在申报节能减排财政奖励资金项目上提供帮助,分七次非法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吕某给予的价值1.1万元丹尼斯购物卡。 (八)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江武利用职务便利,为安阳市岷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申报节能减排财政奖励资金项目上提供帮助,分五次非法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何某甲给予的价值1万元丹尼斯购物卡。 (九)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江武利用职务便利,为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申报节能减排财政奖励资金项目上提供帮助,分六次非法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王甲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十)2007年,汤阴豫鑫有限公司申报生物质锅炉替代燃煤锅炉国家奖励资金项目,为使该项目通过安阳市发改委的审核上报及省发改委的初审,在安阳市发改委副主任陈某某的要求下,被告人刘江武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公司李丙丁给予的3万元贿赂款去省发改委拜年,刘江武将其中的1.8万元据为己有。 (十一)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江武利用职务便利,为安钢集团河南凤宝特钢有限公司在申报余热余压节能减排等财政奖励资金项目上提供帮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杨甲乙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江武退缴赃款166234.06元,退缴帕萨特汽车一辆,有退款票据、扣押财物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江武于2014年5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共计20天,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予以证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江武的供述证实:2007年至2014年,利用负责全市节能减排财政奖励资金项目审核及节能减排科技奖励资金项目推荐的职务便利,为铸园公司等11家单位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单位人员李某等人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42.6万元。 2、证人王某某、李某、卢丙丁、杨某甲、魏某甲、梁某甲、吕某、何某甲、王甲乙、李丙丁、张丙丁、杨甲乙的证言证实:刘江武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人员的单位提供帮助,向刘江武送钱的过程。 3、证人王甲丙、张甲乙证言证实:向刘江武送钱的情况。 4、安财预(2009)495号文件、记账凭证、拨款通知证实:河南中汽节能公司获得安阳市2009年科技经费15万元,林州市铸园公司收到奖励资金628万元。 5、被告人刘江武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表、安阳市发改委文件、安阳市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刘江武任安阳市发改委环资科科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职责。 6、归案经过证实: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发现被告人刘江武滥用职权、受贿的犯罪线索后,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侦查,5月14日将刘江武抓获,刘江武对其滥用职权、受贿犯罪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其他受贿犯罪的事实。 7、机动车销售发票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江武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62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2.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江武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已查扣的赃款、赃物由查扣机关没收并上缴国库,其他赃款继续追缴。 上诉人刘江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明知没有冲天炉,认真履行了相关职责,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原判量刑重。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刘江武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上诉人的犯罪线索,上诉人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江武及其辩护人称“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铸园公司申报的奖励资金项目经过林州市发改委报送到安阳市发改委后,刘江武明知该公司的申报项目存在问题,违反规定对该申报项目仍审核通过并上报省发改委,导致铸园公司获得奖励资金628万元,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刘江武的供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江武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立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刘江武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上诉人刘江武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自首的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江武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上诉人刘江武认罪、悔罪,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且积极退赃,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上诉人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江武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造成628万元的重大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42.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江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安阳市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