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审被告人刘艳鸿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艳鸿,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原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药械科科长。 辩护人张庆丰、于斌,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艳鸿,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原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药械科科长。
辩护人张庆丰、于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艳鸿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艳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艳鸿及其辩护人张庆丰、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12月至2013年,被告人刘艳鸿利用担任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以下简称安钢职工总医院)药械科副科长主管中草药的采购和管理工作及担任安钢职工总医院药械科科长主管科室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接受中草药商连某某的请托,在中草药的采购事项上为连某某提供帮助,为此,刘艳鸿先后分多次收受连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89000元人民币。
二、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艳鸿利用担任安钢职工总医院药械科副科长及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华润安阳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武某某的请托,在药品配送事项上为武某某提供帮助,为此,刘艳鸿先后分15次收受武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9500元购物券。
三、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艳鸿利用担任安钢职工总医院药械科副科长及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华润安阳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李某某的请托,在药品配送事项上为李某某提供帮助,为此,刘艳鸿先后分12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0500元人民币。
四、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艳鸿利用担任安钢职工总医院药械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袁某某的请托,在药品配送及器械采购事项上为袁某某提供帮助,为此,刘艳鸿先后分4次,收受袁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2000元人民币及2000元购物券。
五、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艳鸿利用担任安钢职工总医院药械科副科长及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河南省安泰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陈某的请托,在药品配送事项上为陈某提供帮助,为此,刘艳鸿先后分11次,收受陈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10000元购物券。
六、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艳鸿利用担任安钢职工总医院药械科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河南省安泰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张某甲的请托,在药品配送事项上为张某甲提供帮助,为此,刘艳鸿先后分9次收受张某甲给予的贿赂款共计7000元购物券。
七、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艳鸿利用担任安钢职工总医院副科长及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医药代表吴某某的请托,在药品配送事项上为吴某某提供帮助,为此,刘艳鸿先后分14次,收受吴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7000元购物券。
综上,被告人刘艳鸿收受贿赂款共计101500元人民币及35500元购物券。案发后,赃款已被扣押并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艳鸿的供述证实:其负责安钢职工总医院中草药的采购和管理工作,后负责药械科的全面工作。在中草药采购、药品配送过程等事项上,为连某某、华润安阳医药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上述单位人员连某某、武某某等人给予的钱财13.7万元。
2、证人连某某、武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陈某、张某甲、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刘艳鸿利用职务之便,为上述人员提供帮助,向刘艳鸿送钱的过程。
3、上述公司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证明材料,相关药品和器械购销合同、药品明细单、供应药品的入账凭证等证实:行贿人均向安钢职工总医院供应药品和器械,相关合同上有刘艳鸿的签字。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算票据证实:扣押刘艳鸿案件款的情况。
5、被告人刘艳鸿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工人履历表、专业技术职务申报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河南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证实:刘艳鸿身份及职务。
6、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文件、安钢集团公司(股份公司)机关机构改革方案、关于机构变动的通知证实: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安钢职工总医院改制为事业单位,安钢集团公司下文设置的机构包括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
7、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文件关于人事任免的决定、安钢职工总医院关于职务任命的决定证实:刘艳鸿的任职情况。
8、安钢职工总医院药械岗位职责目录、药械科科长岗位职责、西药调剂室组长岗位职责、中药调剂组长岗位职责证实:药械科科长、中药调剂组长的具体职责。
9、安钢集团职工总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10、安钢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刘艳鸿于2006年以后,分管职工总医院中药的采购与管理工作。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艳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艳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艳鸿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艳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违法所得由扣缴机关上交国库。
上诉人刘艳鸿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前一天曾向单位领导汇报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2、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望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刘艳鸿有自首、立功情节;2、原审认定刘艳鸿收受连某某贿赂款的金额过高,应当从2011年10月份计算,且其中29000元用于科室聚餐费,应当减去;3、刘艳鸿收受武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陈某、张某甲钱财,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提供帮助,不构成受贿罪。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刘艳鸿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前,向单位领导汇报情况,应该是坦白,建议二审根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判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刘艳鸿于2014年5月7日被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上诉人刘艳鸿被调查的前一天(5月6日),曾向安钢职工总医院纪委交待了中秋、春节前后多次收受吴某某7000元购物券、张某甲7000元购物券、武某某8000元购物券,共计22000元购物券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刘艳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中共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人蔡某、张甲丙、刘甲乙的证言;证人蔡某、张甲丙的职务和身份证明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刘艳鸿及其辩护人称“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艳鸿归案后虽向司法机关揭发李甲丁可能收受他人贿赂,但并未指明被揭发人的具体犯罪事实,也未提供侦破李甲丁受贿案的重要线索;并且根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机关在对段某某的询问中,发现了李甲丁的犯罪事实,并立案侦查,上诉人不构成立功,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收受连某某钱财,时间应从2011年10月开始计算,及收受钱财后用于科室聚餐,不应计算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刘艳鸿从2010年开始收受连某某按合同金额10%给予的贿赂款,以上情节有上诉人刘艳鸿的多次供述及证人连某某的证言、涉案单位的相关合同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聚餐费用是刘艳鸿受贿犯罪行为完成后对钱财的处置行为,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更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与受贿数额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收受武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陈某、张某甲钱财,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没有提供帮助,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艳鸿利用担任安钢职工总医院药械科副科长及科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武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陈某、张甲丁的请托,为请托人在药品配送和采购、器械采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并谋取利益,请托人给予款项的原因是刘艳鸿手中的权利,刘艳鸿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钱财,并予以承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且有上诉人刘艳鸿的多次供述及证人武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单位的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艳鸿及其辩护人称“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安钢职工总医院纪委的证明材料和证人蔡某、张甲丙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刘艳鸿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上诉人刘艳鸿应视为自动投案;上诉人刘艳鸿自动投案后,交待了收受吴某某贿赂款的犯罪行为,并主动供述其收受张某甲、武某某等人贿赂款的犯罪行为。且上诉人到案后又主动供述其非法收受连某某、李某某等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十万余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刘艳鸿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刘艳鸿的行为属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艳鸿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3.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系主动到案,经查属实,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上诉人刘艳鸿及其辩护人称“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刘艳鸿的犯罪情节及其自首、退赃、悔罪等情节,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刘艳鸿及辩护人的其它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刘艳鸿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即违法所得由扣缴机关上交国库。
二、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刘艳鸿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艳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