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加参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0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乙。自1999年5月起,因被告经常不回家,双方感情开始疏远,2011年8月17日,被告自行书写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后本人身份证名下房产一处,以及家中一切归马某某及女儿李某乙所有,另本人每月支付李某乙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字人:李某甲,2011年8月17日”。至此,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至今,被告既不和原告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也不和原告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3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儿李某乙。2007年8月20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43195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某甲,房屋坐落北关区洹北街道办事处胜利路洹北小区甲区58号楼1单元3层8号”。原告称被告2011年8月自行书写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后被告于2011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珍惜家庭婚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