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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梅与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张青梅,女,汉族,无业。 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照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青梅诉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张青梅,女,汉族,无业。

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照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青梅诉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博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梅,被告邯郸市博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梅诉称,2012年2月,被告因资金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的借条,确定月利率按1.5%计算,即每月利息15000元,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时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从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欠原告利息款为655100元。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在偿还60000元后,剩余借款以种种理由多次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0000元及利息6551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邯郸市博地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由于经营问题,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条载明:“今借到张青梅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计每月利息15000元,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时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三联单据,载明:“今欠张青梅(刘建民)利息款陆拾伍万伍仟壹佰元,¥655100元。”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被告下欠940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0000元及利息6551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联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博地公司向原告张青梅借款,并出具借据,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青梅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40000元及利息655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来借款所欠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8月6日,故此后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7日按月息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青梅借款人民币9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青梅利息人民币655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6元,由被告邯郸市博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师文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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