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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志国与赵永军、赵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45号 原告魏志国,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军,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赵军峰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45号
原告魏志国,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军,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赵军峰,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魏志国与被告赵永军、赵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军、赵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志国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7月份,被告赵永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3年7月11日,原告借给了被告赵永军5万元,被告赵永军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3个月后归还,被告赵军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满10月12日至还清为止)。
被告赵永军未答辩。
被告赵军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赵永军向原告魏志国借款,并为原告魏志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志国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三个月,到期返还。”借条有被告赵永军的签字,被告赵军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保证方式,担保人赵献景及证明人张国岭均在借条上签字。证人张国岭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永军向原告魏志国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赵军峰对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魏志国提供的2013年7月11日借条,证人张国岭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军向原告魏志国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魏志国要求被告赵永军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永军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魏志国归还借款,应支付因违约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魏志国要求被告赵永军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军峰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志国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军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永军、赵军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人民陪审员  丁彦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牛晓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