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373号 原告马超只,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刘志强,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曹树英,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马超只与被告刘志强、曹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曹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超只诉称,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16日,被告刘志强在原告经销轮胎门市购买轮胎,打了9900元的借款手续,实为购买轮胎欠款,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后到殷都区法院进行起诉。刘志强与曹树英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轮胎欠款99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4倍利息支付),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强未答辩。 被告曹树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超只经营一家轮胎门市部,被告刘志强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010年6月1日,被告刘志强向原告马超只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马超只现金捌仟玖佰元,¥:8900元。注:此借款定于30天内无条件结清,逾期不付清,每月加收3%滞纳金。由安阳市殷都区法院管辖。”2012年6月16日,被告刘志强向原告马超只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马超只现金壹仟元,¥:1000元。注:此借款定于15天内无条件结清,逾期不付清,每月加收3%滞纳金。由安阳市殷都区法院管辖。”上述两份借据有被告刘志强的签字。 另查明,被告刘志强、曹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志强、曹树英至今未还轮胎款9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马超只提供的借据二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超只与被告刘志强达成的轮胎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志强向原告马超只出具借据实为买卖轮胎欠款,被告刘志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马超只要求被告刘志强给付轮胎款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对逾期利息约定明确,原告马超只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不当,故被告刘志强应当从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0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刘志强、曹树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志强、曹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已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强、曹树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超只轮胎款9900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志强、曹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宏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丁彦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