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558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莎莎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9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生气,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9月份,原、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将个人物品从原告处搬走,后协议离婚不成,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年的自由恋爱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也并未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也未将个人物品从原告处搬走,原、被告双方并未分居。被告希望原告审慎处理婚姻关系,能与原告和好,两人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9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9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年有余,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彼此珍惜以往的婚姻生活,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加强沟通,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高某某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张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