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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村镇蓝天幼儿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97号 原告吕村镇蓝天幼儿园,住所地,安阳市安阳县。 负责人谢敬峰,职务园长。 委托代理人常海凤,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97号
原告吕村镇蓝天幼儿园,住所地,安阳市安阳县。
负责人谢敬峰,职务园长。
委托代理人常海凤,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村镇蓝天幼儿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村镇蓝天幼儿园委托代理人常海凤、被告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村镇蓝天幼儿园诉称,2013年5月7日为该校335名幼儿向被告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至2014年5月6日。2013年8月15日,注册幼儿王泽义在学校摔伤致残,将原告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原告已依照生效判决(赔偿王泽义26731.11元)履行完毕。原告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费用22231.11元,被告拒绝赔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2231.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吕村镇蓝天幼儿园在我处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限额为每人5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原告在受害人诉讼时,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约定,应当书面通知答辩人,否则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答辩人不受原告作出的赔偿等情况的约束,并有权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三)项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已超过合同约定的5000元限额,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受害人的损失由我公司赔偿的数额确定后,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约定,我公司有200元或5%的免赔率,以高者为准。原告诉请金额偏高,其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吕村镇蓝天幼儿园为该校335名幼儿向被告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6日。限额为每人5万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5000元。2013年8月15日受害人王泽义在原告吕村镇蓝天幼儿园摔倒致右胫骨骨折。后将原告吕村镇蓝天幼儿园诉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07号判决。判决:吕村镇蓝天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泽义医疗费5512.815元、残疾赔偿金13544.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护理费18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元、营养费522元、交通费54元,共计26731.11元。原告吕村镇蓝天幼儿园已依照生效判决赔偿王泽义26731.11元。其起诉时已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三)项的规定,扣除精神抚慰金4500元,故其诉求为22231.1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与被告财险安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一份;2、注册学生名单一份;3、保险条款一份;4、(2014)安少民初字第00007判决书一份;5、王泽义父亲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被告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吕村镇蓝天幼儿园与被告财险安阳分公司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6731.11元。现经本院审查,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和数额的部分为: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544.89元、护理费18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3元、营养费522元、交通费54元,以上共计21718.29元。以上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应予以理赔。被告财险安阳分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村镇蓝天幼儿园支付赔偿款2171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吕村镇蓝天幼儿园负担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