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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8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4月9日出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3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5年8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66年8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
六原告诉讼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
辩护人马海平,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乙,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高某、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高某、曹某某,以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吉运峰、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海平,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安丰乡渔洋丛岭砖厂是经批准的郭某某的个体企业。2012年由韩某某承包经营,2012年12月初,韩某某提出不干了,双方解除了承包关系。2012年12月22日,高某甲与砖厂签订承包合同。后高某甲、韩某某、郭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经安阳县法院判决,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丰乡渔洋丛岭砖厂及一切设施交付给原告高某甲;驳回原告高某甲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高某甲领着人到砖厂把门上锁都捌了后换成了新锁。下午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带领韩某乙、韩某甲等人到渔洋村砖厂与高某等人发生殴打,打架过程中造成双方多人受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挫伤属轻微伤;高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曹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高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李某某左眼球结膜出血、面部挫伤、腰部皮下出血、左上臂皮下出血、右腘窝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韩某丙头部创伤属轻微伤;韩某丁右眼挫伤属轻微伤;韩某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手创口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高某、曹某某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三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697元、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342元、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68元、高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14元、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838元、曹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198元。共计68157元。3、依法判令被告人韩某某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渔洋砖厂的财物。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足额赔偿。
辩护人马海平辩护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是否发生打架系砖厂承包纠纷引起,被告人韩某某不存在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行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案发当天其去了砖厂,但没有参与打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足额赔偿。
被告人韩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打架。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足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安阳县安丰乡渔洋丛岭砖厂负责人是郭某某,实际由郭某某、姬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伙经营。2012年年初,郭某某将砖厂承包给韩某某经营,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2月初,韩某某提出生意赔了不干了。2012年12月22日,郭某某与高某甲签订了书面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五年。2013年1月11日,郭某某又口头同意让韩某某继续承包砖厂。砖厂合伙人郭某某、姬某某、王某某继续收取了韩某某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份的砖厂承包费,砖厂由韩某某实际继续承包经营。2013年5月22日,高某甲、韩某某、郭某某因承包砖厂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判决高某甲与郭某某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丰乡渔洋丛岭砖厂及一切设施交付给高某甲;驳回高某甲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4日生效后,2013年12月10日本院发出执行公告,限韩某某等人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迁出砖厂。2013年12月28日,郭某某收取了高某甲的2014年的砖厂承包费5万元。2014年1月13日,在本院执行庭干警主持下进行了交接,交接笔录主要内容为:“郭某某将砖厂及砖厂的一切配套设施全部交给高某甲,双方自愿交接、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按生效判决执行完毕,同意结案。”2014年2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高某甲领着高某、曹某某等人到砖厂把砖厂几个门的门锁都撬了后换成了新锁,并把砖厂看门的韩某某一方的韩某丁的被子扔到了门外。
2014年2月13日中午,韩某某得知高某甲一方把砖厂的门锁撬了,并把韩某丁的被子扔到了门外,就通知韩某乙、韩某甲等本家人员到韩某己家商议。2014年2月13日14时31分许,韩某某带领韩某乙、韩某甲等人手拿铁锹、钢管等物到渔洋村砖厂与高某甲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韩某乙抓住杨某某头发把杨某某摁倒在地,韩某甲用脚朝杨某某胸部猛跺了几脚,造成杨某某胸部受伤。2014年3月1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挫伤属轻微伤;此次打架同时造成高某甲一方的高某、曹某某、高某甲、李某某、高某某五人轻微伤;造成韩某某一方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三人轻微伤。
另查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杨某某住院12天出院,支付医疗费7217.45元,后到安阳县安丰乡渔洋卫生所治疗,支付治疗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腔少量积液,李某某住院12天出院,支付医疗费6185.76元;被害人高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县安丰乡渔洋卫生所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腰外伤,支付治疗费610元;被害人高某甲受伤后到安阳县安丰乡渔洋卫生所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腰外伤,支付治疗费6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出院,支付医疗费4999.51元,后到安阳县安丰乡渔洋卫生所治疗,支付治疗费300元;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县安丰乡蔡村卫生所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腰外伤,支付治疗费740元。2、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额为68157元,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同意足额赔偿,并已主动将赔偿款68157元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年初,其承包了郭某某的安丰渔洋砖厂。后郭某某又将砖厂承包给高某甲,高某甲在安阳县法院起诉其和郭某某,让其把砖厂和厂里的设备给高某甲。2013年5月份安阳县法院做出判决,判决该砖厂由高某甲承包,驳回高某甲对其的诉讼请求。高某甲多次找其让其把砖厂让给他,其没有答应。因为其承包的是郭某某的砖厂,郭某某让其离开砖厂其才能离开,其不对高某甲。2014年2月13日10时左右,韩某丁打电话说高某甲领着人把砖厂的门锁撬了换成了新锁,并把韩某丁赶走了。2014年2月13日12时许,其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丁、韩某庚、韩某丙、韩某戊等人叫到韩某己家,商量到砖厂问问怎么回事。后他们就一起空着手往砖厂走,走到砖厂大坡的地方,看见高某、曹某某跑过来了,曹某某掐着韩某戊的脖子,韩某戊用手打曹某某,曹某某就跑到房子边拿着锹就过来打,后来就乱打了起来,双方都有人受伤。
2、被告人韩某甲(被告人韩某某侄儿)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13日下午,其听说高某甲带着人把砖厂财务室门撬了换成了新锁,就和韩某某等人一起去了渔洋砖厂找高某甲。到砖厂后一个小青年拿着铁锹上前就打其父亲韩某戊,其父亲用手一迎,铁锹打到其父亲的手上,其就从人群中把其父亲拖出来抱着他,其没有参与打架。
3、被告人韩某乙(被告人韩某某堂弟)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13日14时许,其从安阳回来步行走到其村砖厂时,看见砖厂里有很多人,高某甲当时拿着锹,其就给高某甲夺下了锹,在夺铁锹时,高某某拿着锹朝其腰上打了一下。后来就不打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2月13日14时许,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丁、韩某己、韩某辛等人拿着铁锹和钢管来到渔洋村砖厂,韩某乙、韩某己看见高某上前就打,韩某己抓住高某的头发把高某摔了一跌,高甲上前去拦架,也被他们打跌了。其看见韩某乙举着锹打高某,就上前去给韩某乙夺锹,韩某乙拿着锹打到其的手上。后来韩某戊、韩某甲去打其爱人高某某,当时其也在跟前,韩某乙抓住其的头发把其摁跌,韩某甲用脚朝其胸部跺了几脚,韩某辛拿刀捅其,其一躲刀子就把其的衣服划破了,其拽着韩某辛和韩某甲的腿不让他们走,后来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4年2月13日下午,其从砖厂厕所里出来,看见有三十多个人向砖厂走过来。他们手里有人拿着铁棍来到跟前什么也没说,就有人打在其头上一棍子,有人拽着其头发把其摔倒在地上,还有好几个人围着对其拳打脚踢。当时其就昏迷了,等其醒来后其已经在砖厂的屋子里面了。
3、被害人高某甲(被害人高某父亲)陈述,2014年2月13日下午,韩某某、韩某壬、韩某丁等三十几个人拿着钢管来到砖厂,其儿子高某上前问他们来干什么,说着就有人用钢管打高某,其爱人冯某某跑过去拽着高某往回走。其看见有人还想打其儿子,就上前去拦,后有人从后面抱着其的脖子把其摔倒了,还有人用钢管朝其腿上和腰上打。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韩某某领着一群人手里拿着钢管和铁锹来到砖厂,他们上前就打高某。其看见韩某辛用钢管打其儿子高某乙,就过去抱着高某乙不让他们打。韩某某拿着钢管朝其腿上打,其当时就跌倒在地,后来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5、被害人曹某某(证人高某甲女婿)陈述,2014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其在渔洋村砖厂看见有三十多人拿着钢管和铁锹来到砖厂,他们边走边骂,说着就有人用钢管打高某,还有一个人领着五六个人用铁锹和钢管打其的肩部和腿,其起来后又被他们摁倒打。他们打了一阵就不打了。
6、被害人高某某(被害人杨某某丈夫)陈述,2014年2月13日下午14时许,其看见韩某某、韩某丙、韩某甲、韩某戊、韩某辛等人拿着钢管和铁锹在砖厂乱打。韩某戊拿着钢管来打其,其就拽着韩某戊手里的钢管,韩某戊用手朝其头上打了几下,韩某某用钢管朝其腰上打。当时其爱人杨某某离其很近,其看见韩某乙抓住其爱人头发把其爱人摔跌,韩某甲用脚朝其爱人胸部猛跺了几脚。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甲(被害人高某甲哥哥)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其将砖厂的五个屋的门锁弄开了,后换了五把新锁。其还把仓库、厨房的门锁都换成了新的,总共换了七把锁。其和爱人进屋后什么都没有动,也没有看见钱。
2、证人高某乙(证人高某甲儿子)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14时许,其在村口看见韩某某领着韩某丁等几十个人往南走了,他们手里还拿着钢管。其想他们肯定是去砖厂找事的,就马上给母亲李某某打了电话,其母亲李某某说让他们来吧。其赶到砖厂时看见有人正在打架,其婶婶杨某某被四五个人用钢管打,其母亲李某某、二叔叔高某甲,还有高某都在地上躺着,后来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3、证人高某丙(被害人李某某女儿)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下午,其和高某某、高某甲、高某、李某某、杨某某、曹某某、高某乙、高甲在砖厂看见韩某某领着韩某乙、韩某甲、韩某丁、韩某庚、韩某壬等三十多人,有的拿着钢管,有的拿着铁锹。他们来到砖厂看见高某就有人用钢管将高某打翻在地,并对高某拳打脚踢。其妈妈李某某上前拦,也被他们打翻在地上。其就上去抱住妈妈,双方就乱打开了。当时李某某左眼肿破了、杨某某的手上有外伤、腰疼、高某某腰疼,曹某某嘴上有血、高某甲腿不能走、高某脑部有淤血,冯某某左肩折了。对方参与打架的有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丁、韩某庚、韩某己、韩某壬、韩某癸、韩某A等人。
4、证人冯某某(被害人高某甲妻子)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上午,其哥哥高某甲让其去砖厂打扫卫生,说砖厂矛盾都说好了,过了小年就准备生产。吃过中午饭后其在砖厂房子门前坐着,看见韩某某、韩某壬、韩某己、韩某乙等几十个人来到砖厂就骂,其儿子高某听见有人骂就从三轮车里出来,他们几个人拽着高某把他摁倒在地,有人拿着钢管朝高某身上打。其跑过去把儿子拽到一个屋子里不让他出去,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5、证人高甲(被害人李某某女儿)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14时许,其和母亲李某某、叔叔高某丁、兄弟高某乙、爱人曹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在砖厂的房子前面说话,看见韩某丁、韩某辛等人来到砖厂,他们手里拿着钢管和铁锹。他们看见高某就往高某跟前走,有四五个人围着高某用钢管打高某。其过去给他们夺钢管,他们就用钢管打其。后双方就乱打起来了。李某某、高某甲、高某某、曹某某、高某乙、高某的伤是他们用钢管乱打的,具体是谁打的其不知道。
6、证人高某丁(被害人高某某弟弟)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其和高某甲、高某某等人在砖厂看见韩某某领着韩某甲、韩某壬、韩某丁、韩某庚、韩某己、韩某辛等20多人来到砖厂,他们手里拿着钢管和铁锹。韩某某和其大嫂李某某说起砖厂房子锁门的事,韩某某说要拉东西,李某某不让韩某某拉东西。说着他们就用钢管和铁锹打了起来。后其嫂子李某某被打昏了,其哥高某甲头上有伤,高某、高甲、高某乙也都有伤,都是韩某戊、韩某甲、韩某丁、韩某壬、韩某己、韩某辛等人用钢管打的。
7、证人高某戊(被害人杨某某女儿)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14时许,其在渔洋砖厂看见有二三十个人来到砖厂,他们有人拿着钢管、有人拿着铁锹。他们上前先打高某,其大娘冯某某就去拦高某,后他们就乱打了起来。有三四个人手里拿着钢管、铁锹朝其母亲杨某某身上乱打,有人打父亲高某某,把父亲摁倒在地上打,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8、证人韩某丁(被告人韩某某五叔)证言,2014年2月13日9时许,其正在安阳县安丰乡渔洋村砖厂看门,看见高某甲领着十几个人来到砖厂,高某甲将仓库门,会计室门等几个门都撬了换上了新锁。高某甲让其把屋腾开,并且把房间内的被子扔到了外面。其回家后给韩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2014年2月13日14时许,韩某某通知其和韩某乙、韩某甲、韩四五、韩某壬、韩某戊等人来到韩某己家,韩某某说一块到砖厂问问高某甲是怎么回事。其就和他们一块往砖厂走,到砖厂双方就乱打了起来。
9、证人韩某庚(被告人韩某某四叔)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其听说高某甲把韩某某的砖厂办公室门锁都撬了,其就到了韩某己家,看见韩某某、韩某壬、韩某丁及他的儿子韩某丙、韩某戊及他的儿子韩某甲、韩某己及他儿子韩某辛、其儿子韩某乙都在场了。其和他们就一块往砖厂去问问怎么回事。其在砖厂看见高某甲、高某某、高某丁、李某某、杨某某等几个人,他们其中一个小青年拿着铁锹跑过来朝韩某辛头上打了一下。然后就互相乱打起来,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10、证人韩某己(被告人韩某某的六叔叔)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韩某丁说高某甲一方将砖厂的屋门都弄开了。韩某某说砖厂屋里还有钱呢。后其和韩某某、韩某辛等人来到砖厂。其问了问谁将屋门给弄开了,有个年轻人拿着铁锹就来打其,双方就相互打了起来,其就上前去拦架,高某甲用铁锹打了其腰部一下。后来双方就不打了。
11、证人韩某辛(被告人韩某某堂弟)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下午,其看见韩某庚、韩某丁、韩某某等人在其家议论说本村姓高的一方把砖厂占了,把韩某丁的被子都扔出来了,也把砖厂财务室的门打开了。随后他们就往砖厂走,边走边报了警。因其的脚以前受过伤走的慢就走在了最后。在一下坡的地方,其听到有人骂了一声,随后双方就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儿就不打了。
12、证人韩某B(证人韩某戊侄子)证明证明,2014年2月13日中午,韩某癸打电话说姓高的将砖厂的门给撬了,因为砖厂有其家股份,其就和韩某癸一块往砖厂看什么情况。快到砖厂时就和韩某某他们十几个人见了面。在砖厂双方发生了打架。后来韩某丁、韩某戊、韩某辛、韩某丙都受伤了,双方就不打了。
13、证人韩某丙(被告人韩某某弟弟)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中午,韩某某打电话说高某甲把砖厂的锁给撬了,砖厂里面有很多东西,让其和他一块去砖厂看看。下午14时许,其和韩某某、韩某戊、韩某辛等人一起来到砖厂,前面的人就和对方姓高的人推推扯扯。其拿着棍子往前走,不知是谁从后面用锹打了其的后脑一下,其往后看是高某甲拿着铁锹,其就倒在地上了,之后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
14、证人韩某戊(被告人韩某甲父亲)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其听说高某甲把韩某某的砖厂办公室的门锁都撬了,其就到了韩某己家,当时韩某某及其本家多个人都在场。韩某某提出一起往砖厂去问问怎么回事,在砖厂时看见高某甲、高某某、高某丁、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砖厂办公室门前坐着。他们其中的一个小青年上前与其发生争执,高某甲拿着铁锹过来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其就倒在地上了。
15、证人韩某癸(被告人韩某某侄儿)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因渔洋砖厂的门让人给撬了,韩某某领着其本家的人去了渔洋砖厂,在砖厂双方发生了打架。其到砖厂后看见其二叔韩某戊在地上躺着,脸上和手上都是血,其就抱着韩某戊,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16、证人韩某壬(被告人韩某某堂兄)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下午,韩某丁给其打电话说砖厂的门锁被高某甲撬了,让其一起去看看。其到韩某己家后看见韩某某、韩某己、韩某丁、韩某丙、韩某戊、韩某辛,他们商量到砖厂去评理。他们到砖厂下坡路时,看见曹某某、高某拿着铁锹过来打韩某辛,当时就把韩某辛打倒在地,双方就乱打起来。
17、证人韩某C(被告人韩某某堂弟)证言证明,2014年2月13日,韩某某砖厂的门锁被人撬了,其就到韩某己家,当时韩某某、韩某壬、韩某丁、韩某庚、韩某己、韩某戊、韩某辛、韩某丙、韩某甲、韩某D都在,后他们一起到砖厂看看是怎么回事,韩某某去之前就报警了。到砖厂后双方发生了打架,其就去拦他们,后来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四)鉴定意见
1、2014年3月1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侧第4、5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挫伤属轻微伤;
2、2014年2月2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眼球结膜出血、面部挫伤、腰部皮下出血、左上臂皮下出血、右腘窝皮下出血均属轻微伤;
3、2014年2月1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4、2014年2月1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5、2014年2月2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6、2014年2月1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7、2014年2月1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丙头部创伤属轻微伤;
8、2014年2月20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丁右眼挫伤属轻微伤;
9、2014年2月21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手创口均属轻微伤。
(四)视听资料
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安阳县安丰乡渔洋丛岭砖厂内。
2、现场录像证明,案发现场打架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
(五)其他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4月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韩某甲于2014年4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韩某乙于2014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松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2014年4月19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3、被害人杨某某住院病历证明,2013年2月13日,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4、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安丰乡渔洋村丛岭砖厂内提取铁锹一个、钢筋棍四根。
5、承包合同书证明,2012年12月22日,郭某某与高某甲签订了安丰乡渔洋丛岭砖厂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为2012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
6、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13日14时31分,被告人韩某某用手机13403835012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称因砖厂承包纠纷,韩某某带领韩某辛等人与砖厂高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
7、接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13日14时46分,被害人曹某某用手机18749328925拨打110报警,称因经济纠纷打架,有人受伤。
8、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5月22日,高某甲、韩某某、郭某某因承包砖厂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柏庄法庭审理,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甲与郭某某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丰乡渔洋丛岭砖厂及一切设施交付给高某甲;驳回高某甲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如下:
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医院处方笺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杨某某住院12天出院,支付医疗费7217.45元,后到安阳县安丰乡渔洋卫生所治疗,支付治疗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腔少量积液,李某某住院12天出院,支付医疗费6185.76元;被害人高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县安丰乡渔洋卫生所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腰外伤,支付治疗费610元;被害人高某甲受伤后到安阳县安丰乡渔洋卫生所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腰外伤,支付治疗费6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受伤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2天出院,支付医疗费4999.51元,后到安阳县安丰乡渔洋卫生所治疗,支付治疗费300元;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后到安阳县安丰乡蔡村卫生所治疗,经检查诊断为腰外伤,支付治疗费740元。
生效证明证实,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4日生效。
3、执行公告证明,2013年12月10日本院发出执行公告,限韩某某等人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迁出砖厂。
4、收到条证明,2013年12月28日,砖厂郭某某收取了高某甲2014年度砖厂承包费50000元。
5、砖厂交接笔录、砖厂交接清单证明,2014年1月13日,在本院执行庭干警主持下进行了交接,主要内容为:“郭某某将砖厂及砖厂的一切配套设施全部交给高某甲,双方自愿交接、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按生效判决执行完毕,同意结案。”并附有交接清单。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供证据如下:
1、执行异议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曾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砖厂没有解除承包合同,其承包期间购置部分机器设备。
购物发票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在承包砖厂期间,购置了部分机器设备。
3、砖厂承包费缴纳收据等证据证明,砖厂郭某某等人收取了被告人韩某某的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份砖厂承包费。
4、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2月13日14时31分,被告人韩某某用其的手机进行报警。
5、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2014年10月27日,韩某某以郭某某、王某某、姬某某擅自将砖厂转包给高某甲,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
交款条证明,2015年3月4日,三被告人自愿按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68157元,并已将赔偿款交到了法院。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与高某甲因承包砖厂问题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而发生打架,致被害人杨某某轻伤二级,致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高某、曹某某轻微伤的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与高某甲一方发生打架系砖厂承包纠纷引发,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乙抓住被害人杨某某的头发,将被害人杨某某摁倒在地,被告人韩某甲用脚朝被害人杨某某胸部猛跺了几脚,造成被害人杨某某轻伤,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戊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作为打架的组织人员,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韩某乙、韩某甲积极参与,直接伤害被害人杨某某致杨某某轻伤,均属主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高某某、高某甲、高某、曹某某请求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承担赔偿经济损失68157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均同意按该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数额予以赔偿,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按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自愿足额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被告人韩某某返还砖厂物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
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2697元。
五、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3242元。
六、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068元。
七、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8014元。
八、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2838元。
九、被告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6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赵红英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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