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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霞与郑现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66号 原告刘文霞,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现军,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文霞诉被告郑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066号
原告刘文霞,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现军,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文霞诉被告郑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现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霞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郑现军以做生意为由借我1226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之后被告陆续还款3万元,尚欠92600元,一直未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现军返还原告现金926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现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郑现军向原告刘文霞借款122600元,并出具了借据“今借到刘文霞现金122600元郑现军2009年3月10日”。后被告郑现军陆续还款3万元,现下欠原告刘文霞92600元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文霞提供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郑现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郑现军向原告刘文霞借款1226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郑现军已还款3万元,下欠92600元,现原告刘文霞请求被告郑现军归还借款926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刘文霞请求被告郑现军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09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口头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原告刘文霞未提供证据证明月息为1分,故本院认为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霞借款人民币92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郑现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继霞
审 判 员  郜红菊
人民陪审员  刘卫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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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