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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俊芳与常士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29号 原告何俊芳,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士平,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俊芳诉被告常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529号
原告何俊芳,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士平,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俊芳诉被告常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芳的委托代理人龙卫东、被告常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俊芳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2万元,口头承诺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常士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该笔借款不存在。被告2011年12月20借原告10万元,后来原告逼迫被告打了一个12万元的借条,包括利息20000元和10万元本金,但原告拿到借条后却不将原来10万元的借条返还被告,故被告不同意偿还该笔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何俊芳现金12万元整,下月归还。借款人:常士平,2012年10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张、手机短信11条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常士平借原告何俊芳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俊芳借款12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常士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东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