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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01998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01998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2子1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也已经分居多年,被告已与他人相处。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三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个子女703元;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答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小儿子马某甲与女儿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生活费15000元,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支付8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10间、宅基地一块价值30000元、存款60000元、借给原告三哥20000元、三轮车1辆、摩托车1辆、挂式空调1台、冰柜1台、炒冰机1台、缝纫机1台、面条机1台、封口机1台、沙发1组、床4个、组合柜1套、绒毯1个、粗布50斤、电视机2台、洗衣机1台、被子11条、褥子6条、吊扇1个、台扇2个、落地扇1个、暖水火1个、炮弹火1个、大桌子1个、气火1个、电磁炉1个、方桌1个、圆桌1个、玉米400斤、棉花100斤应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2月22日生有长子马某丙,2011年6月7日生有次子马某甲(先天有恙)。2010年6月12日收养一女马某乙,但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长子马某丙不愿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马某甲及马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所住房子系婚前所盖,婚后缴纳30000元购买宅基地,但现在尚未分到宅基地。共同财产有三轮车1辆、摩托车1辆、挂式空调1台、冰柜1台、炒冰机1台、面条机1台、封口机1台、电视机2台、洗衣机1台、吊扇1个、台扇2个、落地扇1个、暖水火1个、炮弹火1个、电磁炉1个、方桌1个、圆桌1个。
另查明原告父亲马同林于2014年4月住院,花费医疗费50000余元,并于其后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住院医疗费票复印件一份、医院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长子马某丙不愿随被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次子马某甲先天有恙,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马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双方所收养之女非依法收养,故不予处理。关于共同财产,三轮车1辆、冰柜1台、炒冰机1台、封口机1台、电视机1台、台扇2个、电磁炉1个、方桌1个归被告任某某,其他共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宅基地款项30000元,双方均表示不要宅基地,且现在仅仅是缴纳了款项但尚未取得宅基地,该30000元可视为共同债权,该款项处理以后的权益原被告一人一半。被告要求分割房屋10间,因该房屋系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因被告不认可,被告也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庭审所述债务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对方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马某丙、马某甲均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抚养费5000元;
三、所缴纳宅基地款项30000元以后所产生的权益原被、告一人一半;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共同财产三轮车1辆、冰柜1台、炒冰机1台、封口机1台、电视机1台、台扇2个、电磁炉1个、方桌1个给付被告任某某;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张文运
审 判 员  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  史富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安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