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246号 原告桑某,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同年腊月二十六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10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4日,婚生子张某乙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3日,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安阳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被告婚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归,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5016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同年腊月二十六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10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4日,婚生子张某乙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3日,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安阳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2014)安民初字第00928号判决书及出生证明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未被准许后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桑净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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