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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260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5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260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5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份相识,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20天被告便回其娘家居住不归,双方无任何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结婚时被告索要原告家彩礼款38000元及三金等物品16000多元,共计54270元,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原告。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刚结婚后感情还可以。2014年3月15日,原告将被告赶回了娘家,被告在娘家居住一直未回去过。现在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给被告家彩礼款38000元及三金等物品16000元不属实,原告仅给了被告家彩礼款11000元,三金都在原告家,被告根本未拿走。原告要求返还其彩礼三金等款54270元没有根据,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被告家在结婚时陪送的物品被子八条、床单六条、绒毯一条、四件套一套、日用品一套、化妆品一套、压柜钱6600元、给原告办驾照3500元,原告应全部返还被告,并给付被告住院做人流手术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王美英介绍于2013年12月份相识,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未培养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因争吵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撤回了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未能调解和好。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家彩礼款38000元。原被告结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被告答辩状一份、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0142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证人王美英到庭证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结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又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结婚时给被告家彩礼款38000元,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彩礼款数额较大,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原告称被告拿走其四金、磕头钱、工资钱、结婚时抬家具钱、买衣服钱共计16000多元,被告均予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称结婚时被告家陪送其被子八条、床单六条、绒毯一条、四件套一套、日用品和化妆品各一套、压柜钱6600元、结婚后给原告办驾照付3500元,原告均予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称其婚后做人工流产手术住院,要求原告给付其医疗费、营养费、生活费5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一万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顺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申      凤      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