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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12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庆发,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112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庆发,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卫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十月初四举行了典礼仪式;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无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在安阳市区工作,原告在农村钢厂上班。2012年12月24日,原告外出吃饭遭被告猜疑,双方产生隔阂。后经多人长时间调解,夫妻未能和好。2012年12月25日分居至今。现原被告感情难以弥合,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有外遇,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返还原告个人财产棉被4条、太空被2套、粗布床单4条、绒布床单2条。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对原被告相识时间、典礼时间、结婚时间、子女情况无异议。对分居时间有异议,2014年9月夫妻开始分居。如原告离婚,要求返还彩礼36000元,三金折款8000元,订亲礼2000元,手机两部。被告否认有外遇,不同意赔偿40000元,对原告的个人财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十月初四举行典礼仪式,同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6000元及三金。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缺乏信任,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金,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系其对个人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三金、定亲礼、手机,但原告仅认可彩礼和三金,被告无相关证据提交,故本院认定被告婚前给付了原告彩礼和三金两项。因被告依照习俗给付了原告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及实际生活状况,返还彩礼数额予以酌定。被告将三金赠予给原告,系赠予行为,故其要求返还三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二、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苗某某彩礼8000元;
本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