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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与郭保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天择商务中心二楼。 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贺,该公司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天择商务中心二楼。
代表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全,男,1963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桂清,女,1961年8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魏玉鹤,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郭保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贺,被上诉人郭保全的委托代理人徐桂清、魏玉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4月,郭保全在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投保了合众幸福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单号码:000196787535008,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代码1022),保险金额50000元。2009年11月9日,郭保全因病住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11月22日进行了“主动脉瓣置换+升主动脉置换”手术,这次手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院后,郭保全申请理赔,2010年1月19日,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作出拒赔通知,并退还保费625元。另查明,2000年9月9日,郭保全因车祸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心电图常规检查显示“心肌供血不足”。2009年,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保险业务员郝东凤在为郭保全办理承保手续时曾问:身体咋样?他回答:你看我像有病的人吗?没有另行制作询问笔录、没有单独问过他心脏方面有没有毛病、健康告知书打钩内容是我画的等。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认为,郭保全隐瞒病情,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不予理赔。郭保全诉讼到院,请求判令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支付保险金50000元。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保全与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签订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郭保全依约交纳了保费,合同成立并生效。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拒赔认为郭保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中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保险业务员既未对专门问题进行书面询问,也未就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凭借自身对投保人的了解,自己代投保人填写了健康方面内容,应视为已认定投保人身体状况符合投保条件。且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证明,郭保全在投保九年前常规检查显示的心肌供血不足与诉争病情存在因果关系或产生严重影响。合同有效期内,郭保全医治的“主动脉瓣置换+升主动脉置换”手术,符合约定病情,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保险金数额,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元,但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已退还的保费625元应予扣除。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保全理赔款49375元;二、驳回郭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郭保全书面签署的《投保须知》、《告知事项》、《投保声明》、《投保单》等均用黑体字提示。2、订立合同时,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有关事项进行书面询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业务员未对专门问题进行书面询问”进而认定上诉人没有进行说明义务是错误的。3、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依法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未履行该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4、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证据。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保全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众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2009年11月9日郭保全因病住院,11月22日进行了“主动脉瓣置换+升动脉置换”手术。郭保全该疾病属于保险合同中确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上诉人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应依保险合同支付郭保全50000元保险金,扣除上诉人已退还的保费625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给付郭保全理赔款4937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在双方签订合同时,郭保全作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并以保险人询问的内容为限作为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内容。本案中,上诉人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未对郭保全身体健康情况进行询问,更未针对郭保全心脑器官的状况进行询问,保单上关于健康方面的内容,也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综合以上情况,依法不能认定郭保全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故合众人寿鹤壁服务部以郭保全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关日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