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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胜与刘国堂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胜,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胜,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堂,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孙玉胜与被上诉人刘国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国堂2014年10月1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玉胜向刘国堂支付粮款34800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孙玉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上诉人刘国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国堂与孙玉胜一直有着生意上的来往,截止2014年5月31日,孙玉胜共欠刘国堂粮食款84872元,并于同日向刘国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国堂玉米款捌万肆仟捌佰柒拾贰元整(84872元)孙玉胜2014年5月31号”。经刘国堂多次催要,刘国堂与孙玉胜于2014年6月1日达成一份协议,载明:“协议在孙玉胜欠刘国堂的捌万肆仟捌百元的粮食款纠纷中,先付刘国堂伍万元整,剩余叁万肆仟捌百元和孙玉胜共同分担王保胜欠孙玉胜的债务,在王保胜没有还孙玉胜债务期间不须讨债。王保胜付孙玉胜多少钱,我们几个按比例分配。刘国堂,孙玉胜,2014年6月1日”。签订协议当日,孙玉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国堂支付粮食款50000元,后双方因剩余34800元粮食款的支付产生争执,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有刘国堂提交的欠条、协议、录音资料及证人胡宗伟、许俊水的证言证词予以证实。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玉胜收购刘国堂玉米,并出具收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孙玉胜收购刘国堂的玉米,应向刘国堂支付相应货款,且双方已经核定欠款数额,孙玉胜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粮食款,故对刘国堂要求孙玉胜给付剩余粮食款3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孙玉胜辩称已将剩余粮食款34800元已向刘国堂支付完毕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孙玉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国堂粮食款34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孙玉胜上诉称:2014年春,经孙玉胜介绍,刘国堂将粮食卖给案外人王保胜,由孙玉胜代王保胜向刘国堂出具手续,王保胜为孙玉胜出具手续。王保胜因涉嫌诈骗被羁押,刘国堂向孙玉胜追要粮款。孙玉胜东讨西借归还了许俊水大部分粮款后,与刘国堂达成协议,约定王保胜出狱后双方按照偿还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刘国堂不信守承偌,单方毁约,向孙玉胜逼要余款。孙玉胜被逼无奈代王保胜将余款偿还,并收回协议原件。一审判决依据刘国堂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及其近亲属的证言作为判决依据,判决孙玉胜偿还已经归还过的“欠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国堂的诉讼请求。
刘国堂答辩称:孙玉胜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是:一、孙玉胜于2014年5月31日向刘国堂出具《欠条》一张。孙玉胜归还刘国堂5万元后,就粮款余款34800万元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孙玉胜在原件的基础上给刘国堂复印了一张,刘国堂向孙玉胜索要原件,孙玉胜不给我们原件,我们要求孙玉胜在复印件上面写“账清本协议收回”,“本协议”是指我们持有的复印件上面孙玉胜签字的这份。孙玉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复印件签字认可与原件有同等效力;二、孙玉胜在与刘国堂签订协议的同时,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5万元,孙玉胜尚欠刘国堂粮款34800元;三、刘国堂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录音光盘、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孙玉胜与刘国堂还款协议的事实成立,并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孙玉胜提交:2014年6月1日,刘国堂与孙玉胜签订《还款协议》(原件)一份,孙玉胜在该协议右上角注明:“账清本协议收回”。孙玉胜以此证明孙玉胜代替王保胜还清约定粮款348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刘国堂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右上角注明:“账清本协议收回”的字体是孙玉胜在一审开庭后添加的;协议签订时仅签署一份原件,经刘国堂向孙玉胜索要,孙玉胜给了刘国堂一份复印件,刘国堂要求孙玉胜在复印件上面写“账清本协议收回”,“本协议”是指我们持有的复印件上面孙玉胜签字的这份;孙玉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复印件签字认可与原件有同等效力。因此,刘国堂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孙玉胜的主张。
本院认为,刘国堂对孙玉胜提交《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孙玉胜关于“账清本协议收回”的主张成立,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及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评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2014年6月1日,孙玉胜与刘国堂就粮款余款34800元达成《还款协议》,孙玉胜是否已经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
根据孙玉胜向刘国堂出具的原始欠条及双方就粮款余款34800元达成《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孙玉胜、刘国堂之间;孙玉胜关于:“孙玉胜是介绍人,案外人王保胜系实际买受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孙玉胜是否已经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各执一词。上诉人孙玉胜主张:“2014年6月1日,双方就粮款余款34800元达成的《还款协议》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刘国堂向孙玉胜逼要余款,孙玉胜被逼无奈将余款偿还,并收回协议原件。”被上诉人刘国堂主张:“2014年6月1日,双方就粮款余款34800元达成的《还款协议》为孙玉胜提交的格式合同,合同签署了一份,经刘国堂向孙玉胜索要,孙玉胜给了刘国堂一份复印件,刘国堂要求孙玉胜在复印件上面写“账清本协议收回”,“本协议”是指刘国堂持有的复印件上面有孙玉胜签字的这份;孙玉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复印件签字认可与原件有同等效力,现该协议复印件仍由刘国堂持有。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对双方主张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根据2014年6月1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孙玉胜欠刘国堂粮款348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孙玉胜对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孙玉胜不能提交刘国堂的收到余款34800元的收据;三、孙玉胜主张“《还款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孙玉胜还款后已将刘国堂所执原件收回”,在一审诉讼中,孙玉胜不能提交协议原件。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孙玉胜仅提交一份协议原件,该协议原件右上角上注明“账清本协议收回”系孙玉胜书写;四、刘国堂持有孙玉胜书写的“账清本协议收回”复印件,与孙玉胜关于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已收回刘国堂所执原件”的主张相矛盾,孙玉胜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为孙玉胜在本案诉讼中仅提交还款协议原件一份,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已归还粮款34800元,协议原件已收回”的上诉主张。
综上,上诉人孙玉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孙玉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