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青秧,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衡,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 上诉人雷青秧与被上诉人张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雷青秧于2014年1月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雷青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青秧于2015年3月26日以与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雷青秧申请撤回上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雷青秧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上诉人雷青秧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