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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8年12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经新乡市牧野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8年12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3时40分,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牧野区下河线一饭馆,行驶至建北二巷拐弯处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龚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47.2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龚某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3时40分,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牧野区下河线一饭馆,行驶至建北二巷拐弯处被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龚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47.2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龚某某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现场图,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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