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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8年1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8年1月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2月3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又到新乡市牧野区东风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某饭店吃饭,期间因口角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告人寇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2015年1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双方互相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酒后又到新乡市牧野区东风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某饭店吃饭,期间因口角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被告人寇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寇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2015年1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李某某赔偿被告人寇某某4000元,双方互相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寇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寇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寇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案发现场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三中队民警对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被告人寇某某进行了询问。
(5)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被打的伤情情况。
(6)李某某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7)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寇某某收到李某某赔偿款4000元,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相互谅解的情况。
(8)关于证人周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与证人周某某联系后,周某某表示自己现在外地,关于案件的情况都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愿意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询问。
(9)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寇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上22时左右,其与寇某某在体育中心碰到李某某和他儿子,四个人一块到平原路牌坊街一个小地摊喝了六、七瓶啤酒。后又一起到东风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西南角某饭店吃饭,又要了六瓶啤酒。李某某喝多了,先是推寇某某,后打了寇某某一巴掌。接着李某某跑进饭店里面拿了一把刀出来,刀被夺下来后,李某某随手从地上拿起一个酒瓶朝自己头上砸了下去。他们两个打在一起,没有其他人参与。后来他们两个走着往饭店西面去了。其在西边离饭店二、三百米的地方,发现寇某某在地上躺着,头上身上都是血。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凌晨3时左右,其正在位于新乡市牧野区东风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西南角某饭店做生意,从外面来了两个男的,一个女的,还有一个小男孩。两个男的已经喝了不少酒。当时他们要了两、三个菜,六、七瓶啤酒。后来两个男的相互搂着在地上打了起来。一个个子稍低、中等体态的男的跑到店内准备拿刀,其看见后把他撵了出来。他又掂着饭店门口的一个板凳往西跑了,后来110民警来了,让其去辨认在饭店西侧200米躺着的在饭店门口打架的那个男的。
(1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上22时许,其和儿子在体育中心碰到寇某某和他的女朋友,四个人在平原路牌坊街的一个小地摊喝的酒。后四个人又来到东风路和学院路交叉口西南角某饭店继续喝酒,后其和寇某某就打了起来,其就往某小区里面跑了,寇某某也追了上来,其二人又在小区内打了一架,寇某某倒地后,其就回到了饭店。
(13)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上,其与一个女性朋友在体育中心碰到李某某和他儿子,后四个人在牌坊街的一个地摊上喝了七、八瓶啤酒。随后四人又一起来到东风路与学院路交叉口某饭馆喝酒。在饭店李某某用手扇了其一巴掌就走了,其在后面跟着李某某,后来在某小区李某某用刀砍了其几刀就跑了,其就倒在地上了。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寇某某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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