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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因犯盗窃罪,2003年11月3日被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因犯盗窃罪,2003年11月3日被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2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09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原牧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3月17日转社区戒毒。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2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3年8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4日转社区康复。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0月出生。因吸食毒品,2008年8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原卫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2年8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9月18日转社区康复。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监视居住。因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某日晚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窜至新乡市牧野区郊委路南段某小区7号楼,由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望风,被告人曹某某使用撬锁工具,共同盗窃走被害人张某某“XX”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变卖后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为16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窜至新乡市牧野区郊委路南段某小区7号楼,由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望风,被告人曹某某使用撬锁工具,共同盗窃走被害人张某某“XX”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变卖后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的鉴定价值为16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河南省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看守所证明,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河南省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T型锥一把,电动车票据、证明,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三、作案工具“T”型锥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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