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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6年11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2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6年11月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2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0QXX1的面包车沿新乡市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附近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童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5.43mg/dl,达到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0QXX1的面包车沿新乡市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区附近时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童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25.43mg/d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童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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