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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自坤与张廷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赵自坤,男,汉族,1988年6月7日生。 被告:张廷坤,男,汉族,1953年3月20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冯昌,经理。 住所地: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赵自坤,男,汉族,1988年6月7日生。
被告:张廷坤,男,汉族,1953年3月20日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6101479-5。
负责人:冯昌,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委托代理人:张建,公司员工。
原告赵自坤诉被告张廷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自坤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西娟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坤,被告张廷坤,被告信达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张廷坤持C1证驾驶豫G3V682号小型汽车,沿封丘县黄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池路南段卡口处,与原告驾驶两辆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被告张廷坤持C1证驾驶豫G3V682号小型汽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急诊部检查,由于原告的妻子刚生育孩子及被告张廷坤驾车逃逸,原告就回家在隔壁村庄打针、吃药,并输液15天。原告的父亲经过亲戚朋友及交警队多处打听寻找,找到被告驾驶车辆,原告找被告张廷坤协商医疗费未果。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廷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廷坤驾驶豫G3V682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雇四个人寻找肇事车辆12天,因此支出费用96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廷坤辩称:按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信达财险辩称:豫G3V682车在信达财险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车主逃逸,在存在交强险免责的情况下,信达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无免责情形,信达财险同意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赵自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及诊所处方笺,证明因本事故花费医疗费2715.99元。(3)、误工证明,证明月工资7900元。(4)保全费票据,证明支出保全费200元。
被告张廷坤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合法上路,驾驶员合法驾驶。
被告信达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徐珂诊所的三张处方笺有异议,为非正规的发票且无诊断证明、病历相印证。封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3日,与事故发生相距2个多月,与事故发生缺乏关联性。诊断证明系复印件。对证据(3)误工证明有异议,无务工合同、无加盖单位公章、无工资表等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可。原告未住院,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4)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被告张廷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廷坤同意被告信达财险的质证意见。
原告赵自坤对被告张廷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如下补充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自坤去封丘县人民医院检查后未住院,然后去诊所开了药在家输液,因为儿子刚出生。原告赵自坤是从2011年3月份一直跟着私人干活,没有签订务工合同,这个误工证明是原告赵自坤的队长郭志伟出具的。事故发生时原告赵自坤驾驶的红色比德文电动车外壳受损,车损是1200元,当时结婚时买的,花了3000多元。封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是原告赵自坤去复查的时候打印的,这个费用包括事故发生后检查的费用,当时的医疗卡没有退,复查结算时退的。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被告信达财险发表如下补充意见:车损无任何证据证明,且没有评估书,不能证明其损失,信达财险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赵自坤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封丘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封丘县徐珂诊所的处方笺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误工证明无单位法人代表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保全费票据客观真实,但属于原告不必要的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赵自坤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9日17时,被告张廷坤持C1D驾驶证驾驶豫G3V682号小型轿车,沿黄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池路南段卡口处,与同方向原告赵自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自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廷坤驾车逃逸。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张廷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自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自坤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回邻村诊所治疗,在封丘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花费1066.99元,在封丘县徐珂诊所花费1650元。豫G3V6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廷坤为原告垫付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自坤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封丘县人民医院门诊费1066.99元,封丘县徐珂诊所花费医疗费165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检查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对其要求误工费本院酌定按休息10天计算,即695.95元(25402÷365×10),以上共计3512.94元。对其要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张廷坤为原告垫付2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张廷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自坤1512.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被告张廷坤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自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赵自坤负担200元,被告张廷坤负担7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西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卜令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