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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告滑某甲,女,汉族。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滑某甲送达了应诉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告滑某甲,女,汉族。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滑某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诉称,其与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刘某乙、刘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与滑某甲离婚,两个孩子均由自己抚养,由滑某甲按法律规定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债权23000元由自己和滑某甲平分。
滑某甲辩称,自己和刘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刘某甲和滑某甲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婚生二子如何抚养;3、如离婚,财产如何处理。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据此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第二个和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某甲与滑某甲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刘某乙2002年9月25日出生,婚生次子刘某丙2009年2月23日出生。刘某甲和滑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问题,加之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刘某甲起诉来院,要求与滑某甲离婚,婚生长子刘某乙、婚生次子刘某丙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庭审过程中,刘某甲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滑某甲父母曾向自己借款23000元;滑某甲称二人有夫妻共同存款200000元,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滑某甲同意放弃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刘某甲与滑某甲共同生活长达近十四年之久,二人之间有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二人所育二子刘某乙、刘某丙现均未成年,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刘某甲与滑某甲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摩擦,但二人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二人互谅互让,勤于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和好大有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甲与滑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庆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