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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同珠与被告李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李同珠,男,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功元,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强,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被告妻子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李同珠,男,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功元,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志强,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系被告妻子。
原告李同珠与被告李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珠的委托代理人李功元、张晓峰,被告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酒后闯入沁园小区1号车库门岗对其破口大骂,并将其推倒在地,倒地时砸坏了其吃饭的桌子,理由是其没有及时为被告开门。事发后,110民警赶到现场,询问了相关情况,被告父亲愿意和解。其被送往济源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441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567.3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并没有把原告推倒,也没有送原告去医院。原告是自己不小心绊倒的,其当时确实是喝酒了,但并未骂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其被被告推倒的事实;
2、济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其被推倒后到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其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37.4元。
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其并没有推原告,原告本人已经六十多岁,自身身体可能也有病,且原告并不能证明是被被告推倒的,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但证据1具体、详细地了纠纷发生经过,且加盖有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公章,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均系济源市中医院出具,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23时,被告酒后骑电动车回家将车放至车库,因原告(看车员)未及时打开车库,二人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了一把,原告被送至医院。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并于次日中午出院。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437.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了一把,原告被送至医院。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37.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在沁园小区1号车库门岗工作,说明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城市,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天,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1.36元;3、护理费,原告年岁已大,于深夜入院确需护理,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为1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31.76元。原告主张的1567.36元,不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同珠156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