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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保根、李爱玲、赵海军、刘东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35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水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保根,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爱玲,女,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35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水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保根,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爱玲,女,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海军,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东方,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保根、李爱玲、赵海军、刘东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成水新、被告李爱玲、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根、刘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保根在其梨林支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李爱玲、赵海军、刘东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738元,利息清至2013年9月30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7262元及利息。
被告李爱玲辩称:担保属实,其和被告李保根系夫妻关系,其同意积极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赵海军辩称:担保属实,但当时是受李保根和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欺骗才签的字,其只同意承担25%的还款责任。
被告李保根、刘东方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贷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欠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保根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李爱玲、赵海军、刘东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爱玲、赵海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李保根、李爱玲、赵海军、刘东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爱玲、赵海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保根、刘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原告下属梨林支行与被告李保根、李爱玲、赵海军、刘东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2012年8月27日被告李保根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利率为月息11.5‰,被告李爱玲、赵海军、刘东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保根提供了60000元的借款。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738元,剩余借款47262元未还,利息清至2013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梨林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保根提供借款后,被告李保根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保根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保根偿还剩余借款47262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军庭审中辩称其只同意承担25%的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爱玲、赵海军、刘东方对被告李保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爱玲、赵海军、刘东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7262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合同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爱玲、赵海军、刘东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李保根负担,被告李爱玲、赵海军、刘东方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苗苗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