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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利霞、石燕强、梁小艳、卫明柱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7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利霞,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燕强,男,19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7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利霞,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燕强,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小艳,女,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明柱,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利霞、石燕强、梁小艳、卫明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2015年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被告李利霞、石燕强、梁小艳、卫明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利霞在其宣化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6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石燕强、梁小艳、卫明柱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也未清偿利息。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利霞辩称:当时被告卫明柱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信用社办手续,并且告诉其让其到信用社后直接找李双印,其到信用社见到李双印后,李双印对其说该笔借款只用几天,担保人已经签过字了,让其办手续。李双印告诉其说该笔借款系卫明柱用,到2011年11月14日,卫明柱的款到账后,就把款还了,李双印还让其把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其去偿还。款贷出后,其没有偿还过本金,也没有清偿过利息,一直到2012年12月6日,李双印又让其去办理手续,说款到期了,其又去办了手续,后李双印和其一起到窗口把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当时的户名是苗爱珍,之后,原告没有问起要过本金和利息,其以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
被告石燕强辩称:其和李利霞系夫妻,当时贷款时,其给原告的工作人员说,其没有做过生意,也不需要贷款,原告的工作人员对其说,没有问题,该笔借款用几天就还了,其就相信了,其去签字时,担保人都已经签过字了,该笔款贷出后,也没有汇入其账户,原告没有向其催收过本金和利息,也没有调查过该笔款用到啥地方了,其问过李利霞该笔款的情况,李利霞说该笔款已经偿还过了。
被告梁小艳辩称:其在学校工作,当时也记不清谁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信用社签字担保,并且说该款用一个星期就行了,其就去签字了,过了10天,其给其弟弟打电话问该笔借款的情况,其弟弟说款已经还过了,这几年也没有找过其还款,其认为不应该由其偿还。
被告卫明柱辩称:当时李双印给其说让李利霞贷点款,其也同意了,第一次贷款,到期后就偿还了。第二次贷款说是用几天,至于该笔款是谁用了,其也记不清了,被告李利霞、石燕强所述属实,他们确实是受害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贷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利霞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石燕强、梁小艳、卫明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利霞、石燕强、梁小艳、卫明柱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李利霞认为该笔借款用于公司,不应该由其偿还;被告石燕强认为贷款时只是说让其签字,不让其承担责任;被告卫明柱称,贷款的用途写的是经营煤炭,只是为了贷款方便,实际上该笔款的去向,其也不清楚。
被告李利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该笔借款汇入李双印的账户。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其单位按照正常手续将款汇入李利霞的账户,至于李利霞把款再汇入谁的账户,与原告无关;被告石燕强、梁小艳、卫明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石燕强、梁小艳、卫明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利霞、石燕强、梁小艳、卫明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利霞辩称其是和李双印一起到窗口把款汇入李双印指定的账户,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款从卫明柱的账户汇入李双印的账户,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李利霞作为借款人,被告石燕强、梁小艳、卫明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宣化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利霞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6日,利率为月息11.5‰,原告向被告李利霞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宣化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利霞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利霞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利霞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利霞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利霞辩称其是和李双印一起到窗口把款汇入李双印指定的账户,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款从卫明柱的账户汇入李双印的账户,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认定。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石燕强、梁小艳、卫明柱对被告李利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石燕强、梁小艳、卫明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利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按利率11.5‰计算;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石燕强、梁小艳、卫明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李利霞负担,被告石燕强、梁小艳、卫明柱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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