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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占国与被告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792号 原告翟占国,男,1952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树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792号
原告翟占国,男,1952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树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翟占国与被告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底,其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安排在济源市污水处理厂沁北电厂中水供应站供水岗位上工作。其2009年前半年的月工资为900元,后经几次调整,2013年前半年调整为月工资1800元,后半年调整为月工资21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其双休日和节假日也未休息。2013年12月底,被告的会计杨伟口头通知其,称其年龄大不要来上班了。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1、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计算,计为21000元;2、双休日加班工资13440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1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23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内容属实,2013年12月31日离开其单位的时间也属实,但原告的工资是按劳务量大小来确定,其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告诉称的上班时间不属实,双休日和节假日原告有休息时间,原告只需将设备维修好就行,其不对原告进行考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2012年9月之前,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因2012年9月1日原告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至2014年11月26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底,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负责供应站的设备维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也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12月底,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让原告不用再继续上班,后原告离开单位。原告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50元。
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同日,仲裁委员会以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设备维修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属于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务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但2012年9月1日以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且被告并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故双方之间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因其年龄大于2013年12月31日不让其继续上班,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并无证据反驳,故应当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的工作年限为2008年12月至2013年12月,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赔偿金计算为1950元/月×5个月×2倍=19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仲裁,距2013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并不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被告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情况,称原告只需将设备维修好就行,其并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双方于2008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二倍工资,但原告未就该权益及时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长恒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占国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500元。
二、驳回原告翟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责任编辑:海舟